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1197号
原告:**,女,194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彰(系原告**的长子),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会,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扬,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
负责人:沈克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刘曙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河海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新杨路北侧。
负责人:宋会,该公司检测员。
被告:南京河海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河海馆923室。
法定代表人:龚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宋会、高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南京河海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分公司)、南京河海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彰、谭夕忠、被告宋会、高扬、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河海分公司、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尘、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715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会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着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8公里800米处,与丁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宋会辩称,当日是为河海分公司的业务到滨海做桩基检测工作,在回公司路上发生了事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追加所在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高扬辩称,其个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宋会使用,其是被告河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宋会是河海分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发放。发生事故之日,是河海分公司安排被告宋会到滨海来做业务的。事故后,其向死者一方垫付了50000元(交给交警队30000元,另有20000元交到医院),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河海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宋会的意见一致。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被告高扬是被告河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宋会仅仅是名义上的负责人,被告河海分公司与宋会无劳动合同关系,即使认定也只是被告高扬与宋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此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故不排除死者自身的责任,如死者未佩戴安全帽、不排除其横穿马路等。死者生活在农村,其主要是农业收入,其养鸡业本身也是农业收入。鉴于本案被告宋会存在重大过失,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建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案涉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死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后向丁某垫付了55492.23元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宋会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扬),沿着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8公里800米处,与丁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丁某受伤后经滨海县人民医院(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2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在与被告宋会的《询问笔录》中,宋会陈述“事故当日天气晴好,视线很好”、“事发前我就没有看到对方,当时我在考虑其他事情,就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等我突然看到对方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就已经基本上碰撞上了”、“因为事发前我脑子里在考虑其他事情”、“我轿车的左前部和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
2018年12月13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丁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事发时的行驶状况,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另查明,阜宁县三灶镇中三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丁某在村内无房产,居住在,在本镇东湾村从事养鸡。根据2018年4月10日,《阜宁县规模养殖场(户)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状》,阜宁县农业委员会三灶畜牧兽医站与丁某签订疫情责任状,丁某养殖蛋鸡5000只。经本院向阜宁县农业委员会三灶畜牧兽医站调查核实,该单位负责人许飞站长及副站长徐荣洲表示,死者丁某2016年、2017年、2018年均与该站签订了责任状,他的养鸡场在阜宁县,鸡场大约养了5000只鸡。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到阜宁县民政局、档案局、阜宁县法院调查核实,死者丁某曾于1999年2月6日在阜宁县人民政府与徐迎娣登记结婚,但未查到离婚登记信息。经向阜宁县公安局核实,徐迎娣(居民身份证号码,曾用名徐银娣,户籍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王集村七组17号)于2011年6月3日非正常死亡,再经与该村村书记董乃婉核对徐迎娣身份及照片等信息,证实徐迎娣确已死亡。
为妥善处理本起事故纠纷,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矛盾,被告高扬同意自愿在之前垫付50000元基础上再赔偿原告**332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除人寿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宋会确保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的真实性,如原告另获得被告人寿公司赔偿610000元(含返还第三人资金保险的垫付款),则本案争议全部处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死者丁某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不能仅从户籍登记来判断适用农村或者城镇赔偿标准,死者丁某生前长期不以农业种植业为收入来源,而是较长时间从事规模化的养殖业,故对本案的死亡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关于死者是否有过错、是否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根据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由肇事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确实存在未戴安全帽等情况,本院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9043.27元。原、被告经当庭核对,确认医药费为253551.04元,但该费用包含人血白蛋白7920元,被告均认为该费用应当剔除,本院认为,死者受伤较为严重,使用人血白蛋白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医药费253551.04元(该费用含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含被告宋会垫付的20000元)。另外,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492.23元。合计医疗费总额为309043.27元。
2、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20元×120天=2400元,死者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6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天予以认定,具体为15元×12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主张30元×120天=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9600元。原告主张52510元,原告伤后长期昏迷状态,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聘请护工等费用,本院酌情部分支持金额,根据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80元×120天=9600元。
5、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10元×120天=13200元,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原告主张47200元×20年=944000元,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死亡,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1.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7元×5年)÷3人=27611.6元,原告的配偶死亡,生前有三个儿子,故扶养人为3人,现丁某死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8、丧葬费3634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4元,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丁某死亡,确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
10、处理丧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本院对上述项目酌情支持3000元。
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及衣物损失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385996.8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21000元赔偿,扣减被告人寿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111000元。其余(1385996.87-121000元)=1264996.87元,鉴于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再赔偿1138497元。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111000元+500000元=611000元。另因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5492.23元,扣减该笔垫付款,原告从人寿公司获赔为611000元-55492.23元=55550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5550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5492.23元(该款汇入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负担3244元。
(以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均汇入户名:**;开户行: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茅 亿
审 判 员 蒋晓明
人民陪审员 于祥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正荣
附录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