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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6883号
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俞杭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冷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小区1号楼1-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绪保,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冷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应晓东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