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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6962号
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俞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凉宇制冷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东街道办事处金家湾村。
投资人:冯宝菊。
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凉宇制冷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应晓东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