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精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知民初603号之一 原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引河路与支四路交口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精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于2022年8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