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茌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士余,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退休干部。
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汪新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东,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向东、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时费42532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施工过程中找的都是年纪较大的农民工,缺乏施工经验及技术,造成施工进度缓慢、质量不符合要求,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多次被罚款,部分工程返工,被扣除工程款。且我已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57100元,工程至今仍未验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就茌平郝集电厂保温工程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与被告***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我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工程款。我公司无法律义务支付原告工时费。原告起诉我公司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查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茌平县郝集电厂1#、2#机组脱硫区域内保温工程,2011年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2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报酬按23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提供有郝续东于2011年11月16日签字的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证明材料,该材料显示原告实际施工量4048平方米,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返工并被罚款,提供罚款通知单及解除通知,原告主张与其无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71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提供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并签名的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材料,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4048平方米属实,双方约定按23元/平方米,4048×23=93104元。被告***主张已付571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尚欠93104-57100元=36004元。被告***虽然提供了罚款单,但该罚款单并不能必然证明与原告施工有必然联系,也没有原告签名,应认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偿付原告工程款36004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应为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其系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将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36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负担8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俊堂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曲建洋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敬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