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4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三期41幢。
负责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银,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成市龙山路甲79号。
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劳务用工协议书尾部甲方所盖“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印章为案外人张如优所刻,该印章能否代表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方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