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

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守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
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起,被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的联胜一厂1F无尘室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约定:1、工程造价为28750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如增项工程或设计变更的情况,工期可以顺延;2、当被告接到原告请款文件核实无误后,支付进度款为合同总金额的8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被告支付15%的验收款;1年工程保固期届满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保固款。在施工过程中,就该工程的增项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书面协议,包括:(1)2012年6月,双方签署了“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7713355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付款条件亦为进度款80%、验收款15%、保管款5%,保固期为一年;(2)2012年6月,双方签署了“1F无尘室ToolsFoundation补强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934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付款条件同上;(3)2012年6月,双方签署了“1F无尘室MATEL迁徙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174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付款条件同上;(4)2012年6月,双方签署了“1F无尘室ToolsFoundation搬运动线高架地板保护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90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付款条件同上;(5)2012年10月,双方签署了“FAB1F防震基座移位及隔间墙天花变更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295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付款条件同上;(6)2012年10月,双方签署了“FAB1F&3F隔间电动滑门及蚀刻线新增能源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110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付款条件同上;(7)2012年10月,双方签署了“1F-MATAL蚀刻间修改库板墙及OM显微镜防震基座移位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110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付款条件同上;(8)2012年10月,双方签署了“FAB1F正、负显影机负机添加槽移二次配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32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付款条件同上;(9)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署了“镀膜机MS01,MS02,PA1腔体新增02气体管路工程”的订购单,合同金额15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后支付100%工程款;(10)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署了“镀膜机MS01,MS02,PA1腔体新增N2气体管路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9000元,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后支付100%工程款;(11)2013年6月5日,双方签署了“FAB1FSPLUTTER新增挂片机集气管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付款条件亦为进度款80%、验收款15%、保固款5%;(12)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署了“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版本改造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22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付款条件亦为进度款80%、验收款15%、保固款5%。以上合计工程款40602355元。此后,根据各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主体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整体竣工通过验收。2014年1月30日,主体工程保固期届满,原告施造的前述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0602355元发票,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被告仅付款31238205.82元,尚欠9364149.1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均遭到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签收后仍无故拒不支付。经原告查账核实,被告未付款的情况如下:a、1F无尘室新建工程,未付款5621478.18元;b、3FC/R制成管路二次配工程,未付款1542671元;c、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版本改造工程,未付款2200000元。以上合计未付款9364149.1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目前已达829118.8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及时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64149.1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欠付的剩余工程款9364149.18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上述请求,将未付工程款金额9364149.18元变更为9272618.75元,并解释利息起算日是指每个工程最后的发票开票日期计算,详细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01页付款状况明细及利息表,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给付双倍利息,其余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计算标准实际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F无尘室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1F无尘室新建工程ToolsFoundation补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1F无尘室MATEL迁移工程工程施工合同》、《1F无尘室ToolsFoundation搬运动线高架地板保护工程工程施工合同》、《FAB1F防震基座移位及隔间隔墙天花变更工程工程施工合同》、《FAB1F&3F隔间电动滑门及蚀刻线新增能源工程工程施工合同》、《1F—MATAL蚀刻间修改库板墙及OM显微镜防震基座移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FAB1F正、负显影机负机添加槽移二次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镀膜机MS01,MS02,PA1腔体新增02气体管路工程订购单、镀膜机MS01,MS02,PA1腔体新增N2气体管路工程订购单、《FAB1FSPLUTTER新增挂片机集气罐工程工程施工合同》、《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版本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保固证明书、银行保函、付款状况明细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备忘录(2013年3月19日)、备忘录(2013年5月26日)、备忘录(2013年9月13日)、律师函及快递单。
被告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9270219.18元。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案涉的所有工程总工程款为4000多万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之所以拖欠工程款是由于情势变更被告不能继续经营,并非有意拖欠,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签订了《胜华科技联胜一厂1F无尘室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无尘室合同》)、《联胜厂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路二次配合同》)、《东莞联胜厂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版本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隔间变更版本合同》)等十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东莞联胜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1F无尘室新建工程、1F3FC/R制成管路二次配工程等十三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无尘室合同》中双方约定进度款为总价款的80%,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验收款为总价款的15%,全部工程完成经质量监督部门及消防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保固款为总价款的5%(原告得提出保函后领回),在该工程保固期满与原告结清,保固期为一年。《管路二次配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工程进度款为总价款的80%,以进度验收请款,当月请款次月付款,验收款为总价款的20%,工程完成验收后,当月结30天付款。请款时原告提供工程总价5%之本票or银行保函作为保固款,于保固期满后退回。保固期为一年。《隔间变更版本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工程进度款为总价款的85%,以进度验收请款,当月结30天付款,验收款为总价款的15%,依被告请款流程,于工程完成验收后,当月结30天付款,请款时请提供工程总价5%之银行保函作为保固款,于保固期满后退回。保固期为一年。上述1F无尘室主体工程、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且开具了银行保函。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板的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但未开具银行保函。其他工程于2014年左右陆续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1F无尘室新建工程中FAB1FMAU风管及高架地板膨胀螺丝未施工,双方确认应扣除未施工的工程款87930元,扣除已付款及未施工的款项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270219.18元,并确认已付款项均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变更说明》载明1F无尘室主体工程总工程款为28662070元,未付工程款款项为5527548.18元,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3月21日;1F3FC/R制成管路二次配工程总工程款为7713355元,未付工程款款项为1542671元,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3月26日;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板的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2200000元,未付工程款款项为2200000元,其中第一期未付工程款款项1870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2月4日,第二期未付工程款款项330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7月29日。上述三笔未付款项共为9270219.18元。原告解释上述利息起算时间为每个工程最后发票开票日期。被告确认上述《付款明细表变更说明》中的未付款总金额及各期未付款金额,并陈述付款流程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进行验收结算,然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最后由被告付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涉案纠纷诉至本院。现被告已正式停工停产。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的东府国用(2010)第特350号土地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莞联胜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3日的地字第2010-85-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用地项目为东莞联胜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松山湖新建工程,用地单位为被告,用地项目名称为东莞联胜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松山湖新建工程。上述两证前者显示用地面积为306769平方米,后者显示用地面积为306769.55平方米。原企业名称为东莞联胜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被告。被告称涉案工程均在上述土地上施工,相关的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其他手续已经完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涉案工程内容为1F无尘室新建工程、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等十三项工程,根据施工的内容和方式,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案涉十三项工程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70219.18元,而十三项工程中仅1F无尘室主体工程、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板的改造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而根据相应的三份合同的付款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最后的款项均已到期,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927021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F无尘室主体工程、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均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并开具了银行保函,根据上述两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工程未付款项,由于原告请求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527548.18元、1542671元,故应以5527548.1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42671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板的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该项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209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5%保固款110000元,又由于原告请求其中85%工程款1870000元、15%工程款330000元分别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18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5527548.1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以1542671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以18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仍拖欠工程款的1F无尘室主体工程、1F3FC/R制程管路二次配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并验收,5FFAB无尘室隔间变更板的改造工程2013年12月27日竣工并验收,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021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7548.1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以1542671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以18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5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87959.60元,由原告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82.60元、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昉
梁清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标准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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