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

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1号
申请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8弄26号7楼。
法定代表人罗守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元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路49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立,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鼎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仲裁条款有效。其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对履约争议无法达成协议,则应递交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由甲乙双方同意之一家仲裁机构进行。此条款明确指明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尽管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由上海的哪家仲裁机构审理,且上海有两家仲裁机构,但是双方当事人应当能够协商确定,只有申请人明确拒绝的,仲裁条款方才无效。现申请人愿意在上海任一仲裁机构处理双方争议,故认为仲裁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两份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现备案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法院管辖。同时被申请人不同意就仲裁机构的问题与申请人进行协商,且被申请人已就涉案合同提起了诉讼,故应当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申请人上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28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已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08年4月7日,申请人上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第19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履约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者,则应递交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由甲乙双方同意之一家仲裁机构进行。”201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及《协议书》中的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公司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法院管辖。此后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而上海市设有两家仲裁机构,申请人虽主张可与被申请人就仲裁机构进行协商,而被申请人不同意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且已就涉案合同的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了与申请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申请人上鼎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