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2961号
原告: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113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陆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碧瑄,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英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涛,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本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交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浦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8-3号四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旭昕。
原告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集团公司)与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技术公司)、第三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交科公司)、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柏事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法官任毅独任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科院集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陆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碧瑄、栗英桥、被告交科院技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涛、赵亮、第三人北京东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本伟、第三人南京交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厦门柏事特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科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交科院技术公司2018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交科院技术公司依据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章程不成立;3.判令交科院技术公司立即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4.判令交科院技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交科院技术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交科院集团公司持股12%、北京东鼎公司持股30%、南京交科公司持股30%、厦门柏事特公司持股28%。2016年5月25日,上述四家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2016年7月26日,交科院技术公司完成了此次股东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该次变更登记,交科院集团公司及其他股东向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供了多份盖有印章的股东会决议空白盖章页。
2018年5月,交科院集团公司经工商调档发现,交科院技术公司已经于2018年3月26日在登记机关办理完成了董事变更及章程变更手续,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为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交科院技术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一份由四家股东盖章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显示,四家股东于2018年3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院6层601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4方,实到股东4方。该股东会决议共3页,前2页是决议内容,最后一页为盖章页,无正文。股东会召开日期和落款日期均为手工填写。北京东鼎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加盖了骑缝章。交科院集团公司经仔细查看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供给登记机关的股东会决议,发现其文件格式和落款盖章页与四家股东于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后形成的决议格式和落款盖章页完全一样,其中正文与落款部分分离,落款的股东名称排序、字体、大小、间隔等均相同。交科院集团公司认为交科院科技公司利用了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后各股东向其提供的空白盖章页伪造了提交给登记机关的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为维护合法权益,交科院集团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交科院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交科院集团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交科院技术公司有四家法人股东,自成立以来,多采用传签书面股东会决议形式形成决议,涉案股东会决议即是如此,其内容是经各股东盖章确认的;交科院技术公司决议格式有模板,所以格式相同,不存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使用2016年股东会决议空白盖章页情形;除交科院集团公司外的三家股东回函表示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在充分沟通后盖章确认的,合法有效。
第三人北京东鼎公司述称,认可交科院技术公司答辩意见,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传签方式形成,内容经过各方沟通确认,各方盖章均是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南京交科公司述称,认可交科院技术公司答辩意见,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传签方式形成,内容经过各方沟通确认,各方盖章均是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厦门柏事特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2018年3月19日)、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章程》(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16日)、公证书及601室楼道平面布局图、《关于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改等事宜的函》(2018年6月22日)、回函(2018年7月3日)、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院务会会议纪要(第17期)、交科院技术公司营业执照、《关于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京鹭任职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审计报告》、交科院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会议通知。议程、决议、章程等文件(2016年5月25日)、《章程》(2016年6月22日)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持有异议:
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交科院技术公司董事长证言,欲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交科院技术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交科院技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证人证言仅为书面形式,无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交科院集团公司2018年3月份用印记录,欲证明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其印章使用记录上并未给交科院技术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盖过章,交科院技术公司、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交科院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关于交科院信访工作处置情况的报告》、《日喀则市科融致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交科院技术公司用印申请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2017年6月26日)、《审计报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69号签报》、《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和通知》、交科院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会议通知、签到表等文件(2017年10月13日)、广西交科院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6月13日)、《催款通知》(2018年8月23日)。交科院技术公司、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确认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是否成立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交科院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议程等文件(2017年10月13日),欲证明交科院技术公司每次股东会都是实际召开,不存在传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交科院集团公司用印登记记录总表(2016年7月)、交科院集团公司用印记录(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印的股东会决议之一(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印的股东会决议之二(日期空白)、2016年7月22日用印备案的交科院技术公司《章程》,欲证明交科院集团公司用印记录情况及交科院技术公司利用留存的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多余盖章页伪造了涉案股东会决议。交科院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提出异议,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2日),欲证明在工商备案的该份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盖章页在股东名称、字体、排序、间隔等方面,完全一致。交科院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交科院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交回函,欲证明除交科院集团公司外其余三家股东证明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经各方多次沟通,盖章确认,合法有效,交科院技术公司仍正常经营。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交科院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上各方盖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其签署日期提出异议。鉴于交科院集团公司认可各方印章真实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日期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交工商变更流程说明,欲证明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交科院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出具主体秦胜涛系交科院技术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欲证明秦胜涛于2018年3月12日前往厦门完成厦门柏事特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传签工作,交科院集团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法体现行程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交关于2018年度全院职工体检工作安排的通知,欲证明其仍正常经营,交科院集团公司对此情况认可。交科院集团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是否成立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交科院技术公司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其经营正常。交科院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是否成立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科院技术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交科院集团公司持股12%、北京东鼎公司持股30%、南京交科公司持股30%、厦门柏事特公司持股28%,营业期限至2016年6月。交科院技术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交科院集团公司发送于2016年5月25日召开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二次董事会的通知及会议文件。2016年5月26日,该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交科院技术公司工作人员陈文曾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上传交科院技术公司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两个及章程1个、共计3个文件,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进行盖章,文件数量为18,交科院集团公司认可系因交科院技术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3个文件各6份,故共计18份文件。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74页至183页显示的内容体现交科院技术公司此次申请签章的3个文件中的章程与其中1份股东会决议已由北京东鼎公司和南京交科公司在尾页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另一股东会决议仅由上述两公司在尾页盖章,并未加盖骑缝章。
2016年7月26日,交科院技术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变更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上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均未加盖骑缝章,且厦门柏事特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该份股东会决议即是2016年7月22日中科院技术公司向其申请签章的3个文件中未加盖骑缝章的股东会决议中的1份,并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即是利用该股东会决议剩余空白盖章页伪造而成。
经对比,交科院技术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钉钉系统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签章18份文件时上传的2个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与在登记机关备案的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后者的内容系前两者内容的整合且另有其他内容。
2018年3月19日,交科院技术公司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董事变更及章程变更手续。此次变更在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四家股东于2018年3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院6层601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4方,实到股东4方。该股东会决议共3页,前2页是决议内容,最后1页为盖章页,由四股东盖章。股东会召开日期和落款日期均为手工填写,北京东鼎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加盖了骑缝章。
交科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的落款盖章页(第3页)的印文与前面的正文页(第1-2页)印文是否是一次性打印而成、纸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2.对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落款盖章页(第3页)的印文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第1-3页)的印文是否是一次性打印而成、纸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经本院诉讼服务部门人员与鉴定机构确认,通过鉴定程序仅能确定不同检材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而成,而对于文件的形成时间、形成时间先后、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均无法鉴定。对于纸张的鉴定,也仅能确认不同检材纸张成分是否相同,对于是否是同一批次生产则无法鉴定。交科院集团公司对本院诉讼服务部门针对上述鉴定申请确认的情况表示认同,并称与其自行了解到的情况一致,但坚持申请上述鉴定事项。
庭审中,各方主体对于2018年3月16日交科院技术公司未曾召开股东会均无异议、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各方主体印章为真实印章亦均无异议。交科院技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方式并无限制性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形式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各方主体均认可针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交科院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
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登记机关备案的2016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系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章文件中未加盖骑缝章的股东会决议中的1份。经比对,该股东会决议与申请用章的3份文件内容均不完全一致,而是对上述3个文件中的2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并添加了新的内容。因此,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系一次性打印而成,且纸张相同,而与其本决议前2页并非一次性打印而成,且纸张亦不同,并据此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交科院集团公司提出上述怀疑应举证证明其怀疑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但:1.交科院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曾对几份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印章,未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交科院技术公司仍持有空白盖章页的可能性;2.交科院集团公司于庭审中自称其用章规范,则理应不应出现将多余空白盖章页留存于他人持有的情况;3.本案所涉其他主体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提出异议;4.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虽剥夺了交科院集团公司部分权利,但对其享有一票否决权的事项亦有增加部分;5.通过2016年6月22日的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与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章的2个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前者对后者有增加内容一节可知,各股东对于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最终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版本事后又进行了进一步商议、确认,而并未重新召开股东会,由此亦可佐证交科院技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最终形成并非必然严格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亦有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协商确认的可能;6.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较为经常作出的文件,交科院技术公司在之前版本上进行修改导致不同股东会决议尾页字体、格式、顺序等一致亦符合常理;7.本院已告知交科院集团公司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仅能局限于对检材是否由同一打印机打印、纸张是否成分相同进行鉴定,其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启动鉴定程序,且结果如交科院集团公司所期待,即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由同一打印机打印且纸张成分相同,而与其本决议前2页并非同一打印机打印且纸张成分不同,亦不足以得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使用了2016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剩余的空白盖章页伪造而成的结论,导致此种情形存在多种其他可能。综合上述情节,交科院集团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盖章提出的质疑具备较充分合理性的证据,且根据现有可鉴定的事项,交科院集团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交科院集团公司于本案开庭后向本院邮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从交科院技术公司及三第三人处调查收集涉案股东会决议原件5份、2016年6月22日《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5份。因交科院技术公司及三第三人现阶段是否能够提供及能够提供几份上述两个股东会决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使用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多余空白盖章页伪造而成,故上述申请事项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交科院集团公司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由交科院技术公司四家股东加盖印章,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规定。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章程存在不成立事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交科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
书 记 员 敖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