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113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陆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碧瑄,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涛,男,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荣,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本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交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浦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8-3号四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女,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院技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鼎公司)、被上诉人南京交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交科公司)、被上诉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柏事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科院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交科院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审已查明事实,可以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绝非交科院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交科院技术公司营业期限原本是2016年6月5日到期。(二)交科院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科院技术公司在2016年6月5日前5年期间经营恶化,如果没有有利于各方股东利益的特别安排,交科院技术公司将会到期解散清算。(三)在交科院技术公司2016年5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上,经各方股东充分协商妥协,各方利益均有所回应后,一致同意张晓东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延长两年。(四)在张晓东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期限延长两年后,交科院技术公司经营继续恶化,严重损害交科院集团公司股东权益,交科院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共同研究决定,如果不能整改,交科院技术公司营业期限2年期满后不再同意延期。(五)在交科院技术公司2017年10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由于张晓东不同意整改,交科院集团公司行使一票否决权,不同意张晓东提出的营业期限延长议案。(六)基于上述事实,由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无条件同意营业期限延期,无条件剥夺交科院集团公司对“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和“章程修改”重大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无条件剥夺持股10%股东可以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权利,系严重损害交科院集团公司股东权益,违背交科院集团公司根本利益。因此,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绝非交科院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七)交科院集团公司发现伪造的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交科院技术公司以及其他三家股东发出函件,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此行为进一步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是交科院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本案一审已查明事实,可以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对张晓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三家股东有利,张晓东及其他三家股东均有伪造和配合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动机。(一)张晓东是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最大获利人,张晓东具有伪造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强烈动机。张晓东是交科院技术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仅可以让交科院技术公司继续营业,免除交科院集团公司申请公司解散的风险,而且在“章程修改”和“对外投资”、“股权转让”重大事项上摆脱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一票否决权,并可以保证自己一直控制交科院技术公司,从中获得利益。(二)一审法庭调查中,张晓东自己承认,张晓东是北京东鼎公司的股东,北京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是张晓东的妻子。因此,北京东鼎公司与张晓东利益完全一致,张晓东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获得的利益,以及伪造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动机,等于北京东鼎公司的利益和动机。(三)南京交科公司持有交科院技术公司股份30%。因为交科院技术公司经营不善,南京交科公司一直希望对外转让股份并从转让中减少投资风险或者获得利益。2017年10月13日临时股东会上,南京交科公司对外转让股份是议题之一。在该临时股东会上,因张晓东不同意整改、交科院集团公司不同意延期,股东会不欢而散,南京交科公司对外转让股份的事项没有实现。如果交科院技术公司营业期限延期,南京交科公司的股份就有可能因为对外转让而达到其减少投资风险或者获得利益的目的。(四)厦门柏事特公司持有交科院技术公司股份28%。因为交科院技术公司经营不善,厦门柏事特公司也希望对外转让股份并从转让中获得利益。如果交科院技术公司营业期限延期,厦门柏事特公司的股份就有可能因为对外转让而获得利益。
三、本案一审已查明事实,可以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张晓东利用交科院集团公司两年前提供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未使用完毕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伪造而来。
(一)2016年5月25日交科院技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需要修改章程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根据交科院技术公司的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向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供了盖有交科院集团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尾页。由于两年前交科院集团公司向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供的盖有交科院集团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尾页没有使用完毕,并且没有使用完毕的这些空白尾页都留存在张晓东的手中,所以在2017年10月13日股东会上交科院集团公司已明确表示如果不整改就不同意交科院技术公司营业期限延期的情况下,张晓东便使用其手中留存的盖有交科院集团公司印章的空白尾页,伪造了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
(二)经过公证的事实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地点完全错误,明显造假。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其记载的股东会开会时间和地点是:“2018年3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院6层601会议室召开了交科院(北京)交科院技术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到4方,实到4方。”但事实上,2018年3月16日整天,自0时起至24时止,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院6层的整层,包括但不限于601会议室,均没有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任何一方股东代表出现,更没有开过任何会议。此项事实,由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公证书及601室楼道平面布局图》证据予以证明。
(三)交科院集团公司内部用章记录证明,整个2018年3月份,交科院集团公司均没有任何股东会决议的用章记录。因此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上的交科院集团公司印章,只有可能系两年前空白尾页伪造而来。
(四)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任何一次的“沟通”,交科院技术公司及其他三个股东异口同声说“经各方多次沟通”,是其共同编造的一个谎言,交科院技术公司及其他三个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商议和签署过程的证据。一审中,交科院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回函》、《公司工商变更流程说明》两份证据,其共同编造的一个假象是: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在盖章前就决议具体内容经过了多次沟通,其中张晓东负责与交科院集团公司、北京东鼎公司沟通,秦胜涛负责与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沟通。秦胜涛的证言因其与交科院技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事实上,交科院技术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股东会决议盖章之前,张晓东如何就决议具体内容与交科院集团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以及秦胜涛如何就决议具体内容与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沟通。交科院集团公司是在2018年5月才通过工商查档知道这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因此,交科院技术公司以及三家股东说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在盖章前就决议具体内容经过了多次沟通,明显属于共同编造的谎言。
(五)2016年5月25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13日,交科院技术公司先后召开过三次股东会,三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均向参会股东发出会议通知、议程和议案等。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提前发出会议通知、会议议程和会议议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不符合常理,明显造假。
四、一审判决认定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以及不同意交科院集团公司鉴定申请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等,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交科院集团公司未能证明交科院技术公司仍持有空白盖章页的可能性,举证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交科院集团公司因为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向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供了6份盖有印章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尾页。该盖有印章的空白盖章页是否使用完毕,只能由使用人即持有该空白盖章页的交科院技术公司来证明,而不能由不是使用人的交科院集团公司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是否使用完毕的举证责任由交科院集团公司来承担,并认为由于交科院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交科院技术公司仍持有空白盖章页的可能性”,所以不认可交科院集团公司质疑交科院技术公司利用未使用完毕的空白盖章尾页伪造股东会决议的主张。
(二)一审判决认定交科院集团公司既然自称用章规范,就不应当出现将多余空白盖章页留存于他人持有的情况,不符合逻辑推理。一审中,交科院集团公司确实向一审法院陈述系国有全资企业,印章使用规范。但自称用章规范,不等于用章就不会被人钻空子,不等于用章就不会出现问题。例如,央企管理规范,不等于不会被诈骗。这其中,只有概率问题,没有必然结论。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其他主体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没有提出异议,作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的理由之一,不符合对所有相关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要求。本案其他股东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一审判决明知本案其他主体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有配合交科院技术公司利用空白盖章页伪造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动机,却回避其利益关系存在,将“本案所涉其他主体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提出异议”,作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的理由之一,不符合对所有相关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要求。
(四)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对交科院集团公司一票否决权事项有减少也有增加,并回避剥夺事项严重损害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事实,不符合对所有相关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要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会议上,交科院集团公司之所以同意延期两年,条件是交科院集团公司对“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和“章程修改”享有一票否决权;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仅剥夺了这些最重要事项的否决权,而且还剥夺了交科院集团公司法定申请解散权,至于增加的都是些不重要的例如发行股份等可有可无的事项。一审判决在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虽剥夺了交科院集团公司部分权利,但对其享有一票否决权的事项亦有增加部分”认定的同时,回避剥夺事项对交科院集团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不符合对所有相关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要求。
(五)一审判决以2016年5月25日六届三次股东会决议申请用章时的决议内容,与工商变更登记使用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完全一致的问题,作出不召开股东会就可以做出股东会决议的认定,不是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5月25日六届三次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所要讨论的议案已提前发给各股东;2016年5月25日六届三次股东会会议上,各股东对所有议案有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2日交科院技术公司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用章的交科院技术公司修改后公司章程,已增加交科院集团公司享有一票否决权的内容规定,已将交科院智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交科院集团公司。但同时申请用章的六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对于章程中修改的这两项内容,没有作出说明。
2016年7月26日交科院技术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内容的工商变更登记时,因为登记机关需要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改内容一致,所以办理变更登记的经办人员,在保留股东会决议尾页不变的情况下,直接将前页替换,并增加股东名称变更和一票否决权内容,以保持与章程修改内容一致。对此,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可以解释,为什么2016年7月2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给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六届三次股东会决议,与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章时的六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所不同。
(六)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经常作出,尾页一致亦符合常理,不是事实。交科院集团公司认为,其一、股东会并非公司经常作出的文件,交科院技术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13日先后召开过三次股东会,并且只有一次股东会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其他两次股东会因股东意见不一均未作出股东会决议,说经常作出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事实;其二、前后两年之差的股东会决议,其尾页字体、格式、顺序等,会因为不同电脑、不同人操作、不同人起草修改、不同打印机、不同打印纸张等原因,造成不同是常理,相同是例外,甚至不可能。
(七)一审判决以只能鉴定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打印纸张是否相同对事实无实质性影响等为由不同意鉴定,理由不成立。
一审中,交科院集团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上盖有交科院集团公司印章的尾页,与交科院集团公司2016年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是否为同一次打印,是否为同一纸张打印等。一审判决认定,即使鉴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与交科院集团公司2016年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打印机和纸张完全一致,也不能证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使用了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伪造而成,因此鉴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此外,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盖章尾页,可能与该决议前两页纸张不同。
交科院集团公司认为,交科院集团公司申请的上述鉴定结果,有利于判断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与交科院集团公司2016年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是否一致。相差两年分别打印,与一次打印是不可能相同的,打印纸也绝无可能是相同的。如果鉴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纸张,与2016年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是否一次打印,以及是否同样的打印纸张,即可认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是否使用了2016年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空白盖章尾页。理由是:如果鉴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与2016年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是一次打印形成,或者纸张相同,则应当认定: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系2016年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给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空白盖章尾页伪造而来。此处的逻辑是:前后两份尾页如果系一次打印,或者纸张相同,后份尾页必然是使用了前份尾页,造假成立;前后两份尾页如果非一次打印,或者非纸张相同,仍不能排除后份尾页使用了前份尾页的可能。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系错误理解交科院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内容。至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尾页,可能与该决议前两页纸张不同,与交科院集团公司申请鉴定没有关联。
(八)一审判决不同意交科院集团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庭调查中,交科院技术公司、北京东鼎公司和南京交科公司都说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共签署有六份,交科院技术公司送交工商登记机关一份,自己留存一份,四股东各留存一份。由于交科院集团公司没有这份股东会决议,也不承认这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交科院集团公司在法庭上要求交科院技术公司和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向法庭出示股东会决议的原件,以便交科院集团公司质证核实,但没有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庭后,交科院集团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从交科院技术公司及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厦门柏事特公司处调取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原件,以便于审查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合法,并帮助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同时,交科院集团公司也申请法院从交科院技术公司及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厦门柏事特公司处调取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原件,以便于判断盖有交科院集团公司印章的六份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原件是否都使用完毕,其尾页与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尾页是否相同等。但一审判决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不同意交科院集团公司的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合法。在这个焦点问题上,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主张是不真实、不合法,交科院技术公司和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的主张是真实、合法。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科院技术公司和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真实、合法,就有义务向法院出示原件,供交科院集团公司质证,供法院审查。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是否出示原件对案件审理没有实质影响,不同意交科院集团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理由明显不成立。
交科院技术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交科院集团公司盖章的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有效的。
(一)交科院集团公司认可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盖章的真实性。(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体现公司及各股东利益,合法有效并且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5月交科院技术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交科院技术公司延期两年,且2017年7月13日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签报意见也是要对交科院技术公司进行清理整顿而非解散;另外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体验工作安排通知也能看出,交科院集团公司仍在安排交科院技术公司的职工进行体检,因此不论是交科院技术公司的全体股东还是交科院集团公司主管部门以及交科院集团公司本身其真实意思均是希望交科院技术公司继续经营,该继续经营的意思表示与2018年3月16日股东决议做出的第一项变更事项将交科院技术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相符。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做出的第二项变更事项为更换陈京鹭、XXX的董事职务,选举王旭昕、艾红担任公司董事。工商做出变更登记后,不论是变更前的董事陈京鹭、XXX还是变更后的董事王旭昕、艾红均未对该变更提出过异议。因此该变更事项即是当事人本人又是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有关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均是有利于各股东的更改,体现并保护各股东的权益,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及发展;对于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一票否决权也是有增有减,如果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交科院技术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将其一票否决权删除。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各方股东多次沟通后最终达成的结果。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给交科院集团公司的《回函》能够证明2018年3月16日当日未召股东会,但经各方多次沟通,以各方盖章为准,本着从全体股东利益出发,支持交科院技术公司发展,为所有股东谋求利益而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交科院集团公司完成盖章流程后又拒不承认,完全无视法律文件的权威。
二、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目的是持续发展并壮大公司,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各股东为了公司进一步发展做出一致决议无可厚非,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均以公司及股东利益为重,并不存在伪造股东会决议的动机。从交科院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厦门柏事特公司与交科院技术公司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做出前互有诉讼,双方之间亦有较大的经济纠纷及矛盾,并非利益绝对一致。
三、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张晓东利用交科院集团公司两年前提供的未使用完的股东会决议空白盖章尾页伪造的,没有任何合理性以及证据支持。(一)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只是其猜测及怀疑,没有事实依据;(二)交科院集团公司对于2016年具体何时、是何种格式的空白尾页、通过何种方式、将空白盖章尾页一共几张、交与何人,均未能合理说明并举证。亦不能证明交科院技术公司仍持有剩余空白盖章页。(三)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2日用印申请,无法证明交科院集团公司一次性提供了多少枚印章,是否均为空白页印章以及印章去向。(四)交科院集团公司称没有使用完毕的空白尾页都留存在张晓东手中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交科院集团公司主观猜想,存在极强的个人针对性,也是交科院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旭东利用交科院集团公司法人股身份及其自身地位控制、打压张晓东,二者个人恩怨在公司中的体现。事实上,通过以往交科院技术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交科院技术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直采用固定模板,股东会决议内容的首段文字及尾页签章均是固定模式,只是决议内容根据不同情况发生变化。因此,不同股东会决议的字体、格式、顺序等一致符合常理。
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交科院集团公司既然主张向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供了空白盖章尾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交科院集团公司理应对其主张向法庭承担举证义务,即应举证何时提供、何种方式提供、何种格式、交与何人、提供几份,并且理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举证责任分配均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五、交科院技术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方式存在不进行通知、不召开股东会,只需各方股东协商确认即形成决议的情况。2018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以往惯例,且经各方股东盖章,系合法有效的决定内容。(一)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既未进行通知,也未召开股东会,系各方协商一致,通过盖章确认方式形成的。所以过往已有先例。(二)交科院技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决议形成方式并无限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形成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三)2018年3月16日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况。因此该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决议。(四)交科院集团公司以交科院技术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而交科院集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但书之规定。本案中,交科院技术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是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无需召开股东会,只需全体股东盖章确认的情形。因此交科院集团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
北京东鼎公司辩称,同交科院技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南京交科公司辩称,同交科院技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厦门柏事特公司辩称,同意交科院技术公司继续经营,包括交科院技术公司经营延期经营盖的章都是厦门柏事特公司自己盖的。其他同交科院技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交科院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交科院技术公司2018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交科院技术公司依据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章程不成立;3.判令交科院技术公司立即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4.判令交科院技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科院技术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交科院集团公司持股12%、北京东鼎公司持股30%、南京交科公司持股30%、厦门柏事特公司持股28%,营业期限至2016年6月。交科院技术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交科院集团公司发送于2016年5月25日召开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二次董事会的通知及会议文件。2016年5月26日,该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交科院技术公司工作人员陈文曾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上传交科院技术公司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个及章程1个,共计3个文件,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进行盖章,文件数量为18,交科院集团公司认可系因交科院技术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3个文件各6份,故共计18份文件。交科院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174页至183页显示的内容体现交科院技术公司此次申请签章的3个文件中的章程与其中1份股东会决议已由北京东鼎公司和南京交科公司在尾页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另一股东会决议仅由上述两公司在尾页盖章,并未加盖骑缝章。
2016年7月26日,交科院技术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次变更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上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均未加盖骑缝章,且厦门柏事特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该份股东会决议即是2016年7月22日中科院技术公司向其申请签章的3个文件中未加盖骑缝章的股东会决议中的1份,并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即是利用该股东会决议剩余空白盖章页伪造而成。
经对比,交科院技术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钉钉系统申请交科院集团公司签章18份文件时上传的2个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与在登记机关备案的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后者的内容系前两者内容的整合且另有其他内容。
2018年3月19日,交科院技术公司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董事变更及章程变更手续。此次变更在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四家股东于2018年3月1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院6层601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4方,实到股东4方。该股东会决议共3页,前2页是决议内容,最后1页为盖章页,由四股东盖章。股东会召开日期和落款日期均为手工填写,北京东鼎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加盖了骑缝章。
交科院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的落款盖章页(第3页)的印文与前面的正文页(第1-2页)印文是否是一次性打印而成、纸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2.对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落款盖章页(第3页)的印文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第1-3页)的印文是否是一次性打印而成、纸张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诉讼服务部门人员与鉴定机构确认,通过鉴定程序仅能确定不同检材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而成,而对于文件的形成时间、形成时间先后、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均无法鉴定。对于纸张的鉴定,也仅能确认不同检材纸张成分是否相同,对于是否是同一批次生产则无法鉴定。交科院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诉讼服务部门针对上述鉴定申请确认的情况表示认同,并称与其自行了解到的情况一致,但坚持申请上述鉴定事项。
一审庭审中,各方主体对于2018年3月16日交科院技术公司未曾召开股东会均无异议、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各方主体印章为真实印章亦均无异议。交科院技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方式并无限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形式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各方主体均认可针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交科院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
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登记机关备案的2016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系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章文件中未加盖骑缝章的股东会决议中的1份。经比对,该股东会决议与申请用章的3份文件内容均不完全一致,而是对上述3个文件中的2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并添加了新的内容。因此,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交科院集团公司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系一次性打印而成,且纸张相同,而与其本决议前2页并非一次性打印而成,且纸张亦不同,并据此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交科院集团公司提出上述怀疑应举证证明其怀疑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但:1.交科院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曾对几份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印章,未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交科院技术公司仍持有空白盖章页的可能性;2.交科院集团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自称其用章规范,则理应不应出现将多余空白盖章页留存于他人持有的情况;3.本案所涉其他主体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提出异议;4.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虽剥夺了交科院集团公司部分权利,但对其享有一票否决权的事项亦有增加部分;5.通过2016年6月22日的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与2016年7月22日申请用章的2个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完全一致、前者对后者有增加内容一节可知,各股东对于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最终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版本事后又进行了进一步商议、确认,而并未重新召开股东会,由此亦可佐证交科院技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最终形成并非必然严格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亦有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协商确认的可能;6.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较为经常作出的文件,交科院技术公司在之前版本上进行修改导致不同股东会决议尾页字体、格式、顺序等一致亦符合常理;7.一审法院已告知交科院集团公司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仅能局限于对检材是否由同一打印机打印、纸张是否成分相同进行鉴定,其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启动鉴定程序,且结果如交科院集团公司所期待,即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与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由同一打印机打印且纸张成分相同,而与其本决议前2页并非同一打印机打印且纸张成分不同,亦不足以得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使用了2016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剩余的空白盖章页伪造而成的结论,导致此种情形存在多种其他可能。综合上述情节,交科院集团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尾页盖章提出的质疑具备较充分合理性的证据,且根据现有可鉴定的事项,交科院集团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交科院集团公司于本案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从交科院技术公司及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处调查收集涉案股东会决议原件5份、2016年6月22日《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5份。因交科院技术公司及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和厦门柏事特公司现阶段是否能够提供及能够提供几份上述两个股东会决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系使用2016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多余空白盖章页伪造而成,故上述申请事项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对交科院集团公司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涉案股东会决议由交科院技术公司四家股东加盖印章,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规定。交科院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章程存在不成立事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交科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交科院集团公司申请证人萧某出庭,证明萧某作为交科院技术公司董事长没有召开并参加过2018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也没有听说传签过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交科院技术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本案各方都认可没有召开过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北京东鼎公司表示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证人与交科院集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南京交科公司同意北京东鼎公司质证意见。厦门柏事特公司同意北京东鼎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审中各方都表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开,对此事实没有异议。
交科院技术公司提交2018年9月11日与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签定的协议1份,证明交科院集团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认可其继续经营的状况。交科院集团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此协议只涉及交科院技术公司作为承租人拖欠的房租如何缴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东鼎公司、南京交科公司、厦门柏事特公司均表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只涉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与交科院技术公司之间关于交科院技术公司如何缴纳拖欠房租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期间,北京东鼎公司表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在盖章前没有提交过书面文件,是通过当面沟通的形式,同意后当面签字盖章的。南京交科公司表示2018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通过电话协商一致后,由交科院技术公司派人送来书面决议签字盖章的,在盖章前没有提交过书面文件。厦门柏事特公司表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在电话沟通后,由交科院技术公司派副总经理秦胜涛将股东会决议电子档微信发给厦门柏事特公司总经理王旭昕确认后,秦胜涛带着有其他股东盖章的股东会决议来厦门盖章的,盖章前没有签署其他书面文件,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厦门柏事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各方主体均认可针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交科院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除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交科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交科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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