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037号
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与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44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80元。两项合计1875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公司,2018年5月8日,被告因承建石嘴山市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矿热炉6MV余热发电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74280元的混凝土。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始终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仍拖欠混凝土款14428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涉案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商品混凝土买卖答辩不知情,属于采购人**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与**有合作协议可以证实);2、销售合同盖项目部专用章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原告方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那么同样的,答辩人公司必须具有法律效率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才是有效,否则无效合同;项目专用章是非经济类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项目专用章是非经济类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项目专用章依法不能对外签订各种材料采购合同;3、我公司未启用过此项目专用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项目专用章;4、答辩人未与原告方发生因货物购销而产生的经济往来银行记录,上述事实完全证明答辩人不是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涉案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系,系**的个人行为。
**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原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2018年5月3日,被告授权委托**处理石嘴山市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矿热炉6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事实;2、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混凝土,双方就买卖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合同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该份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宁夏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硅钙合金产业信息化循环经济升级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均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与公司存档的原件不符,即无**的签字又无公司的印章,签署合同应以公司公章为主,不以项目章为主;委托授权书只是委托代理人以我方名义与石嘴山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矿热炉6MW余热发电工程的签订合同,这个只是对石嘴山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的委托,并不包含对别的公司的委托。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因货物往来产生的银行记录,前期付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未启用该项目的项目章。
证据二、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2018年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一张。证明:2019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共计636立方,总金额为174280元,并该确认单经被告职工谭志亮及**签字摁印认可。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并不知晓这件事情,原告与**的结算公司不认可。
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合作协议1份(原件经到庭质证后,退还被告,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购销合同公司不知晓不知情及购销合同上面的项目章及合作协议旁证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不成立,其是**的个人行为。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若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就应该向法庭提交,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方明确针对本案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系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单方作出,因此其三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只对被告1及被告2产生约束效力,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然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未到庭质证,但合同、委托书、确认单上均有**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合作协议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与印章,故本院对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混凝土,双方就买卖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合同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该份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宁夏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硅钙合金产业信息化循环经济升级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及**的签字。2019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共计636立方,总金额为174280元,后**付款30000元,现还拖欠混凝土款144280元。2018年5月3日宁夏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17428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44280,支付违约金43280元,合计187560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润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忠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