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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4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另案中自认案涉款项为借款,遂认定借款使用期限40天无证据可证实。按《钢筋采购合同》认定约定利息4万元,属基本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曾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在(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案件中,上诉人已就2019年5月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共计55万元的性质自认为借款而非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二次起诉所依据的《钢筋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既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亦不应适用,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55万元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4万元为利息计算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和合同基础。事实上,至2019年9月8日,上诉人已就借款偿还123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欠款为550000的欠条一张,目的是为确定对应《钢筋采购合同》中钢筋款为55万元,故而欠条中书写的是“今欠**供钢材款伍拾伍万元整”,该书写目的仅为配合**将本来的借贷关系硬套入买卖合同,以便达到追加原审被告作为还款保障的目的。故2019年12月25日欠条所书写的金额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贷关系和还款的结算,更不是自认该日之前上诉人已还款视为利息。上诉人从未自认使用期限40天,一审法院此项认定无依据。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欠条中案件的被执行人,故上诉人承诺所附还款条件尚不具备。欠条中“红果子法庭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执行到第一笔款结算”,实际指的是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实际施工的(2019)宁0205民初2847号案件的执行。该案中,原审被告已追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听证程序即将启动。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已还款性质、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是否具备还款条件均认定有误,从而导致判决有误,***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之间签订《钢筋采购合同》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基础,**基于该合同向上诉人出借资金55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为4万元。且在(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明确资金使用期限为40天,利息为4万元,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欠条中,上诉人所做的承诺或者说附加的条件,**不予认可,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主体也不是(2019)宁0205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该承诺或者附加条件仅系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并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借贷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案涉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支付利息343174元(55万元按月息2%自2018年9月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53万元按月息2%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53万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共计87317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530000元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钢筋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供货方(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购货方)所需137吨钢材。支付款项方式:由乙方先垫资55万元整,乙方所供本次钢材交易价收取租金占用费4万元。货款的付款方式:本工程基础施工完(建设单位约定第一次付款),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本次供货交易的全部款项。落款甲方处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硅钙合金产业信息化循环经济升级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名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9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转账6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陈述系其妻子)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并备注为钢材款,于2018年9月8日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供钢材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现承诺红果子法庭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执行到第一笔款结算。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561.9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本息共计572561.9元;2.判令二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53万元货款本金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出具的《钢筋采购合同》虽然加盖了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利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硅钙合金产业信息化循环经济升级改造项目项目专用章,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并未向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而是将55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由被告**支付至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望远钢材市场自行采购钢材,故《钢筋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法律关系。故原告以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二被告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借款55万元,使用期限40天,利息4万元,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8年5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9万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49万元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7日(共计偿还款项10万元前一日)利息为52678.36元(49万元÷365天×109天×36%),借款6万元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7日(共计偿还款项10万元前一日)利息为6391.23元(6万元÷365天×108天×36%),利息共计59069.59元。综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40930.41元,利息59069.59元。故截止2018年9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9069.59元。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237993.52元(509069.59元÷365天×711天×24%),扣除期间由被告**已经转账支付的43000元后,下剩194993.5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下剩利息以509069.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中对于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红果子法庭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执行到第一笔款时结算,现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019)宁0205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撤回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在该案中不涉及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问题,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069.59元,支付利息194993.5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下剩利息以509069.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曾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庭审之时上诉人承认借款金额55万,支付利息4万元,并未自认借款期限为40天,故一审法院以40天为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利率无事实依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钢筋采购合同》第5.1条款仅约定一次性资金占用费4万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一审判决借款利息据以计算的年息36%、24%均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据四出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四页显示上诉人认可借款55万元及支付利息4万元,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再三陈述该款项使用期限为40天,利息为4万元,上述内容在一审法院(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判决书中认定外,在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都能体现。原审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2022)宁02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执行到第一笔款项时予以还款,2022年8月22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尚未有执行还款,故上诉人承诺的还款条件不具备,尚未到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宁0205执异22号案件是否追加案外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不影响上诉人向**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始终不认可上诉人对还款所附加的条件,无论该条件是否成就,均不影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查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在该案庭审时陈述55万元借款的使用期限为40天,利息为4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证实上诉人在该案庭审时未承认借款期限为40天及证实一审法院利息计算不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示(2022)宁02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裁定书是惠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执行裁定书中追加的被执行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5万元欠条中所承诺的系红果子法庭判决执行的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06民初1571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在该案中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该案中自认借款55万元,使用期限40天,利息4万元,因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9069.59元,支付利息194993.5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下剩利息以509069.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适当。上诉人提出欠条中对于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红果子法庭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判决执行到第一笔款时结算,现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出示的(2019)宁0205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撤回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在该案中不涉及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问题。上诉人出示的(2022)宁02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系惠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执行裁定书中追加的被执行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5万元欠条中所承诺的系红果子法庭判决执行的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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