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民初218号
原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路南侧湖***第6幢60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9849477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化雨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80698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SCB10-630/10/0.4KV320000的干式变压器8台;2、如被告不能交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3.85%标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630/10/0.4KV的干式变压器8台,用于原告承建的银川市***市外供配电设施提升改造工程;设备单价为40000元,合同总价为320000元;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由被告承担运费运至原告所在地。合同另有约定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承建项目工程延期等问题,暂不需要安装所采购的干式变压器,故延后进行付款。2020年1月14日,原告根据工程需要向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要求被告将所采购的8台干式变压器运至原告所在地。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货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真正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该合同是第三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银川市***室外供配电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期间,借用原告名义与答辩人所签订,第三人***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二、原告的诉求已在(2021)宁0106民初14293号案件中处理,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且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将收到的款项按照合同实际当事人***的要求,退还至***妻子**名下249800元,剩余部分因答辩人与第三人***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双方在其他合同中已抵扣。就案涉合同答辩人与第三人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该案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得知本案的诉讼后,认为若第三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极有可能导致被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通过本次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这一后果。贵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我们愿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最终让司法权威得以彰显。本案属于原告严重违反诚信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一起恶意诉讼案件,请法庭严格审查、依法裁判并对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处理。
首先,第三人***挂靠原告润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银川市***室外供配电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在润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额工程款后未足额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就此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最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润源公司向第三人***的转账、润源公司向***指定的第三方付款、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支款以及***向润源公司的转款进行了对账和一并处理。在(2021)宁0106民初14293号案中,润源公司与第三人就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在润源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主张其于2020年1月14日向山东金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20000元系其向***指定的第三方付款,第三人在该案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并最终作为已付款进行了处理。(卷宗一第十页、卷宗二第一页)。
其次,原告主张案涉设备未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受第三人的指定,将32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将320000元返还给了第三人(其中转账249800元,剩余部分用以抵扣其他债权债务)。最终,原告将该320000元作为向第三人的已付款在已经生效的判决案件中进行了处理。
最后,在原告明知案涉的该笔款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且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除配合***付款外),***才是该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实属滥用诉讼权利,以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系恶意诉讼,请贵院对本案严格审查、依法裁判并对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在另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4293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与润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润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银川市***市外供配电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在本案中,原被告2017年10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润源公司购买金科公司单价40000元的干式变压器8台,用于银川市***市外供配电设施提升改造工程。被告金科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360897)。原告润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金科公司转账32万元,并在摘要处备注“货款”。润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项目付款明细”中,其将本案案涉货款列入“润源公司向***指定的第三方付款”明细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4293号民事判决中,在计算润源公司向***的应付款数额时,对“润源公司向***指定的第三方付款”予以扣除,其中就包括本案案涉货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21)宁0106民初14293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润源公司就已经处理的款项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庭审中认可金科公司已将案涉货款全部返还,金科公司不再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杨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