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3284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宁夏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4.5元,由原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