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精华电气红寺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精华电气红寺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3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精华电气红寺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精华电气红寺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万剑琦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