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6幢。
法定代表人:杨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信,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丁伟系转包项目的个体老板,陈建平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浦江公司对此知情。陈建平并非注册建造师,不能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常识,项目部印章用于日常管理,签署工程材料之用,不能用于对外签署合同。且该项目部章为私刻,不对本公司产生约束力。丁伟与浦江公司签署合同系个人行为。丁伟和陈建平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参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洽谈和工程结算。不应扩大推定其个人行为具有代理效力。二、浦江公司未提供完整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以陈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未付款金额不当。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江本宽、丁伟、陈建平参加诉讼违法。四、对于本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案涉项目结算资料,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五、本公司按照江本宽的申请,已经将案涉款项超额支付给浦江公司。浦江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证明欠款。六、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
浦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森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7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森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公司(乙方)与森美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A类)单项双包工程》,约定甲方同意将倍磅康复医院消防智能化工程发包由乙方负责施工,本协议价款暂估价55万元,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3月5日开工(具体根据甲方指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定于2016年6月15日,甲方委托代表陈建平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代表张文治为项目经理,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70%,总体验收合格审理后累计付款至不超过协议总价的80%,扣除2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两年支付,待质保期满一年付10%,剩余质保金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付清,乙方应当开具正规发票,乙方的竣工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为准,如甲方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以建设方/业主/总包向甲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记录或类似的书面资料注明的竣工日期为准,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图纸包干,清单量不增加,包拿证,具体结算按清单下浮5%,总金额下浮9%,承包现场施工,水电费、垃圾打扫、清运费、配合费0.5万元整,保证消防验收通过。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森美公司项目部公章,授权代表由陈建平签字,乙方处加盖浦江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由谢春红签字。针对上述合同,森美公司称其公司无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由陈建平私刻的。
2016年9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2018年,苏州倍磅康复医院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苏州倍磅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森美公司,工程名称苏州倍磅康复医院工程,送审价7071081元,审定价6660314.94元,森美公司在该审定单的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并由陈建平在森美公司处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8日,陈建平通过微信向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红发送工程价款确认单,并称,应该还有7.7万元,扣除业主自己找人维修的。上述工程确认单载明:消防班组,合同内价款576227元、合同外80万元内增加163800元、签证100521元,合计840448元,扣除107599元(包括水电费、打扫垃圾及垃圾清运费等5000元、业主找物业维修5125元、弱电机房少做项目95724元、消防线盒补洞开槽油漆工修补1250元、弱电线盒补洞开槽油漆工修补500元),以上工程价款为732849元。针对上述工程价款,浦江公司称其与森美公司经结算,其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732849元,扣除森美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森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2019年9月12日的4万元),故森美公司结欠其82849元,其向森美公司追讨款项时,陈建平称扣除业主自己找人维修的部分以外,还结欠其7.7万元,其认为7.7万元与82489元相差不大,遂同意。
审理中,森美公司称,其自建设单位承接了苏州倍磅康复医院工程后,交由江本宽施工并负责现场管理,江本宽又将工程交由丁伟、陈建平施工,丁伟、陈建平又将其中的消防、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浦江公司施工,但其与江本宽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江本宽、陈建平、丁伟为本案森美公司。另,其认为浦江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732645.756元,再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107599元及还应赔偿未维修的32124元(5124元+27000元),浦江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594722.756元,因已支付浦江公司工程款65万元,故不应在支付浦江公司任何款项。浦江公司对森美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不同意追加江本宽、丁伟、陈建平为本案森美公司,其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丁伟和陈建平均是森美公司的代表或者员工。
关于江本宽的身份,江本宽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森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与森美公司的劳动合同,以森美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森美公司处理涉案纠纷。关于丁伟的身份,审理中,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乙方)与苏州倍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总额原为560万元,现增加80万元,该协议书的尾部加盖了森美公司公章并由丁伟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A类)单项双包工程》、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倍磅康复医院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由陈建平在森美公司处签字并加盖了森美公司的公章,森美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由丁伟在森美公司处签字并加盖森美公司公章,江本宽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与森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作为森美公司的员工参与本案诉前调解,上述行为均表明陈建平、丁伟、江本宽在涉案工程施工及纠纷处理中代表森美公司,故陈建平在《承包协议(A类)单项双包工程》的森美公司处签字的行为能认定代表森美公司,且该协议的森美公司处亦加盖了森美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虽森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满足付款条件,森美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陈建平通过微信向浦江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详细列明了浦江公司施工的各项费用、应扣减费用及已付款金额,另,陈建平在微信中称扣除业主自己找人维修的,应该还有7.7万元,浦江公司对该款项也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浦江公司要求森美公司支付工程款7.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已竣工验收,森美公司与发包方于2018年已达成结算协议,再结合陈建平向浦江公司发送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点及双方的协议约定,浦江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森美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0元,由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浦江公司在一审中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
二审中,森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员B证》,证明江本宽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2、《社保记录》,证明陈建平非森美公司员工。证据3、消防事项的报告,证明2017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由甲方委托第三方通过消防验收,延误一年多,导致本公司被罚款应扣款。证据4、消防结算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款与发包方结算明细。证据5、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主体为丁伟、陈建平与浦江公司。本公司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真实性,那么浦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约。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合同外增项的156963.975元是按照甲方以本公司的比例下浮,应当计算为合同外增项为100456.94元。证据7、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智能化的签证款为96692.72元。证据8、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江本宽与谢春红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谢春红认可自身原因未完成消防验收,以及维修的相关事实。证据9、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证明森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银行总汇账5669787.35元,与浦江公司没有未结款项。
浦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江本宽是森美公司员工。本案一审诉前调解程序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授权委托书,江本宽作为森美公司员工代表参与诉讼。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合同中,森美公司明确指定陈建平为项目经理。工程结算审定,陈建平是森美公司的经办人。对于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森美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扣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系单方统计表格。对于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经森美公司盖章确认,陈建平代表森美公司签字,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森美公司承担。证据6情况说明三性无法确认。森美公司与业主方的约定与本公司无关。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不适用于双方工程结算。证据8江本宽已明确案涉工程手续上有缺陷,具体的修改内容涉及到项目规划,不涉及到消防工程施工。证据9仅有四张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不欠付工程款。江本宽个人承诺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森美公司自建设单位承接了苏州倍磅康复医院工程后,陈建平以森美公司名义与浦江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协议并加盖森美公司项目部印章,将案涉消防智能化工程交给浦江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建平代表森美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审定,亦印证浦江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建平有权代表森美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为森美公司与浦江公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森美公司应当及时向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陈建平通过微信向浦江公司发送工程价款确认单,明确施工费用、应扣减费用及已付款及欠款77000元,对森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纳。苏州倍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与森美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浦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森美公司主张应扣除维修款及罚款,与陈建平确认的款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开具发票,不是证明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森美公司认为浦江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证明工程欠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森美公司所欠浦江公司的工程款合理。江本宽、丁伟、陈建平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对于浦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为一审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
综上所述,森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中,森美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为: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0元,由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江苏森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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