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民特13号

申请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寇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经济发展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赵若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彦,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省交通设计院”)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474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娟和被申请人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交通设计院称: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7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474号裁决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事项及兴雅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依法应撤销。一、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政府审计事项作出裁决认定。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依法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确定的案涉项目资产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单位,其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行为,即其审定幕墙造价为990.77万元是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经依法程序撤销前,该审定报告依法应作为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政府审计事项作出否决裁决。二、兴雅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案在仲裁期间,兴雅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工程量清单核对造价汇总表》、《隐瞒工程验收记录》、《竣工图》(预埋件)等直接影响项目结算的文件还未交付省交通设计院,从而导致化学螺栓等子项目增减量无法据实审核,即省交通设计院视为编制结算书的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审公司)《工程量清算核对造价接收表》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是在没有诸如《工程量清单核对造价汇总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图》(预埋件)等资料情况下作出的,显然联审公司审计结论因兴雅达公司隐瞒了计价资料,导致联审公司审计与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出现了巨大资金出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兴雅达公司称,本案不存在超权仲裁、隐瞒证据的事实。一、本案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1.本案裁决的事项为申请人拖欠争议的工程款及其金额,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属于仲裁事项。2.对于政府审计相关的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设计研发大楼竣工审计报告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意见采信与否,属于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本案不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相关情况。三、本案应以申请人委托的联审公司所出具的审计金额作为讼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1.讼争应以联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2.讼争合同双方未明确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省交通设计院要求以政府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没有依据。3.弘泰审核报告未包括任何M12化学螺栓,是明显错误的。仲裁结果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查查明: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0383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仲裁机构、仲裁事项明确,双方之间就工程结算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事项,省交通设计院提出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政府审计事项作出否决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省交通设计院提出由于兴雅达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委采信证据有误导致裁决有误,该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情形之一,本院不予审查。省规划设计院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47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负担。

审判长  余秋萍

审判员  李文颖

审判员  陈雁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娟

书记员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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