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等88人、泉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为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丰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等88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天尝,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清河,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天排,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式期,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00381369-9。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00383186-2。
法定代表人吴鸿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淮,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市。
法定代表人刘以庆。
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寇军。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尝等88人诉泉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交通委)、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交通局)及第三人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杨天尝等88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天尝等88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杨天尝、杨清河、杨式期、杨天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泉州市交通委副主任黄俊杰、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石昀,被告晋江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淮、蔡伟文,第三人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决撤销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泉厦漳高速公路联盟,初步设计文件中线路走向穿过郭岑村密集区的线路方案。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2015年初,原告从福建省交通厅打听到以下情况:泉厦漳高速公路联盟网建设需要经过郭岑村,在郭岑段有两条路线方案,一是避开村民密集居住区;二是直接穿过郭岑中心村,涉及村民住宅、学校、企业。由于担心该路线走向会涉及原告等人住宅,2015年1月30日,原告杨天尝等三人向晋江市交通局信访。2015年2月,晋江市交通局作出的晋交信(2015)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2009年,泉州市交通委已完成该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1年底泉州市交通委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了工程可行性报告,2012年完成“工可”编制及审查工作,2014年完成初测验收工作,2015年1月中旬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目前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通过省交通厅审查,其线路走向方案已确定。其中东石段走向严格按2011年12月泉州市政府批复的《晋江市东石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总体规划(2011-2030)》中的规划线位执行。根据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泉州市交通委负责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被告晋江市交通局负责现场踏勘、方案比选、研究论证,协助泉州市交通委明确了晋江段的线路确定。两被告编制的初步设计、路线走向方案,在郭岑段完全抛弃了从郭岑空闲地穿行的比对线(A1),选择采用穿过郭岑村村民住宅密集区的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样的路线走向方案必然导致原告家园被损毁,财产受到侵害,两被告确定的郭岑段路线走向方案违法、违背事实和常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等88名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杨天尝、***等人房屋照片共113张,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确定的道路走向方案中有房屋,房屋的总建筑面积6万多平方米。3、晋交信(2015)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晋江市交通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内容。4、路线走向方案图5张,证明按照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路线设计方案,泉厦漳高速公路联盟网东石镇郭岑段的路线走向A线和B线,A线采用避开村庄居民住宅密集区,从村边空地绕行走向,此路线走向合理且可行。5、2015年5月13日发行的泉州晚报报道一份,证明按该报道记载郭岑段的路线走向并未采取穿过村民住宅密集区的方式。6、闽交建函(2015)159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公路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及闽交建(2015)13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同意走A线路,但泉州交通委把A线路改为B线路。证据7、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路线平纵面图,证明从图纸上可以看出如果走A线路是可以绕过原告村庄的,走B线路会从原告村庄穿过,损失两百多幢房子。证据8、“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高速公路环评”现场公示,证明证据7是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路线平纵面图。
被告泉州市交通委辩称,一、初步设计文件和线路方案并非由泉州市交通委作出,且也不是行政行为。在泉州市交通委的监督管理下,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负责建设该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项目,并由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负责该项目的初步设计。为此,泉州市交通委履行的仅是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线路方案并非由泉州市交通委作出,且该初步设计文件方案也不属于行政行为,泉州市交通委对本案的初步设计方案不应也无权擅自更改。二、该初步设计和线路方案的确定经过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的深入勘察研究和对比优化,才最终确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合理的。初步设计报告中,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已经对路线方案的比选及取舍原因做出详细的说明,最终选取的方案是符合泉州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该初步设计和线路方案的确定经过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的深入勘察研究和对比优化,才最终确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求撤销初步设计文件及线路走向方案,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交通委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初步设计文件(节选),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及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2、《关于印发泉州市交通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1)88号),证明泉州市交通委的职权来源。3、中标通知书。4、关于晋江市东石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总体规划(2011-2030)(泉政函(2011)285号),5、《泉州市交通委关于审批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请示》(泉交委工(2015)134号),证据3-5证明涉案设计文件是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作出的,而非泉州市交通委;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初步设计文件,并进行了大量勘察研究和路线比对,应认为是较为合理合法的;泉州市交通委依职权进行监督管理,并报送相关材料,未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晋江市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泉厦漳高速公路联盟初步设计和路线方案并非晋江市交通局作出。泉厦漳城市联盟高速公路纳入《海峡西岸高速公路网规划》,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晋江段项目业主为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初步设计单位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晋江市交通局按照以上职责规定,履行的是配合该项目业主、设计单位进行相关工作,而本案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线路方案并非晋江市交通局作出,且晋江市交通局对本案的初步设计及线路方案不应也无权擅自确定或修改。二、泉厦漳高速公路联盟郭岑段的现场踏勘、方案比选、研究论证等工作并非晋江市交通局负责,且晋江段的线路并非晋江市交通局确定。晋江市交通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仅仅载明晋江市交通局是协助配合做前期工作。三、该初步设计和线路方案的确定经过设计院深入勘察研究和对比优化才最终确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科学合理的。原告诉求撤销初步设计及线路走向方案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晋委办(2004)82号中共晋江市委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委办(2011)137号中共晋江市委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委办(2015)89号中共晋江市委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晋江市交通局的职责,本案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线路方案并非晋江市交通局作出,且晋江市交通局对本案的初步设计及线路方案不应也无权擅自确定或修改。
第三人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具体情况应以相关设计材料及政府文件陈述为准。
第三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述称,一、诉争初步设计文件符合公路设计规范要求。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依法通过招投标承接“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任务,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交公路发(2007)358号《公路工程基本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要求,结合该项目工程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初步设计的勘察设计工作。通过对该项目的路线走向、控制点和选定方案等的现场核查,征求沿线地方政府、建设单位等部门的意见,落实该项目路线布设方案。且依据技术、经济、可实施性、地方规划等因素进行同深度路线方案比选,并推荐合理的设计方案。二、诉争初步设计文件的晋江东石镇郭岑村路段路线方案并非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确定。路线方案取舍并非由设计单位确定,而是由业主组织审查会议,由会议专家组及与会代表根据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报送审查的初步设计资料并按《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要求对比方案实地踏勘、分析研究讨论并审查后最终确定采用路线方案。三、诉争初步设计的晋江东石镇郭岑村路段路线方案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福建省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路线方案平面图。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等88人均系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郭岑村村民。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经晋江市东石镇,第三人泉州市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是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的业主,第三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是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2015年4月第三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作出了《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两阶段初步设计》。2015年9月22日,被告泉州市交通委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作出泉交委工(2015)134号《泉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审批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请示》。2015年10月26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交建(2015)13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两被告共同作出泉厦漳高速公路联盟初步设计文件中线路走向穿过郭岑村密集区的线路设计文件,经查,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系由第三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作出,并非由被告泉州市交通委和晋江市交通局作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故泉厦漳城市联盟路泉州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88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婷
代理审判员  王凤毛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铭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