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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东梅。 委托代理人陈健荣。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委托代理人陈兰。 委托代理人杨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荣、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东梅公司的负责人高建明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梅公司完成五冶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中的砌筑工程。嗣后,原告依约为东梅公司完成了相应工程。2009年6月18日,经东梅公司确认,东梅公司尚欠原告15万元。后来发包方五冶公司代东梅支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先起诉要求五冶公司及东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同时还主张利息、误工、交通费损失,原告自行酌定共计9万元,其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五冶公司是五冶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工程的总包方,东梅公司是承包方,经五冶公司核实,五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后曾受东梅公司委托向***支付过8万元。另表示,东梅公司和五冶公司已经就五冶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工程结算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梅公司辩称,五冶公司和东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确实已经结清。本案中涉及到原告的工程,系东梅公司承接后发包给罗志波个人,工程的完成及具体施工班组的组成均由罗志波本人自行组织施工,相关班组的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均有罗志波与其班组进行结算,故原告若认为确工程款未结算,应当找罗志波进行结算。根据东梅公司计算,东梅公司已经和罗志波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东梅公司与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五冶公司前身)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梅公司承包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工程磨矿主厂房土建工程,其中列明承包单位工程负责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均为高建明。2008年6月5日,东梅公司与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梅公司承包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工程配料系统及生产辅助设施土建工程,其中列明承包单位工程负责人及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也均为高建明。 2008年11月29日,高建明(发包责任人)与原告(承包责任人)签订了一份《砌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磨矿主厂房所有砌体工程。对此份合同,东梅公司表示,上面没有东梅公司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否高建明本人签名。 2009年6月18日,上海东梅湛江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函件,载明:***班组在五冶湛江球团项目主要承包砌筑工程,目前在收尾中。根据班组已完工工程量和已支付工资情况,尚欠该班组人工工资15万左右,由五冶湛江项目部分期代付。对此份函件,原告表示此函件是东梅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让原告去找五冶公司要钱,实际在2009年6月18日以后才拿到手的。东梅公司表示,对此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函件并非债权凭证。 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以后,五冶公司受东梅公司委托,向原告共计支付了8万元,并在支付冬梅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2009年6月24日支付3万元,2009年7月22日支付1万元,2009年12月29日支付11,600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28,400元。原告表示付款情况属实,但是2009年6月24日支付的3万元是在原告取得东梅公司出具的确认欠15万元的函件之前支付的,不应计入该函件所确认的债务中。 审理中,五冶公司提供了湛江建安工程(预)决算书、五冶财务决算单、发票以证明五冶公司与东梅公司工程款数额总计15,100,066元,并已经结清。东梅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两份、《砌筑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6月18日东梅公司出具的函件、工程款支配计划、委托付款数、收条、借条、湛江建安工程(预)决算书、五冶财务决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东梅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五冶公司出具函件的行为,结合五冶公司确实曾受东梅公司委托向***付款的行为来看,原告确实曾在五冶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中为东梅公司进行施工。虽然东梅公司不认可高建明与原告签订的《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但从东梅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中,可以明确高建明为东梅公司在五冶湛江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球团项目中东梅公司的负责人。高建明就矿磨主厂房砌体工程与原告签订的《砌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直接代表东梅公司。东梅公司不确认《砌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高建明本人所签,但无论《砌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如何,***为东梅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均应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海东梅湛江项目部出具的函件内容载明尚欠***班组人工工资15万元左右,由五冶公司代付。从该函件的表述来看,可以看出是东梅公司确认欠原告班组的款项,金额在15万元左右,并要求五冶公司予以代付。故本院明确此函件中确认的欠付款项的债务人应为东梅公司。至于欠款金额,由于该确认函表述不明确,本院根据此函件的文意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确定为15万元整。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6月18日东梅公司出具此函(以下简称欠款确认函)时,尚欠原告15万元。 根据五冶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配计划、委托付款数及收条、借条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五冶公司在东梅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后,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1万元、11600元、28,400元,共计8万元。这8万元发生在东梅公司出具确认欠款15万元的函件之后,可以认定为五冶公司代付款项,故这8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其是在2009年6月24日从五冶公司取得3万元之后才实际欠款确认函,故只能扣除5万元的说法,一则无证据佐证,二则即便原告是在收取五冶公司3万元后才取得欠款确认函,也不必然得出此3万不包含在欠款确认函中的结论。综上,本院认定东梅公司目前尚欠原告7万元。 至于东梅公司辩称其是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罗志波,应由原告与罗志波自行结算的观点。本院认为从东梅公司出具的函件来看,并未提及罗志波,而是直接载明支付对象为原告班组。故此意见本院实难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误工、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误工、交通费用,也不能证明此两项损失与东梅公司拖欠款项的因果关系,实难支持。但利息系欠款的法定孳息,故原告主张东梅公司的主张东梅公司支付原告欠款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欠付金额、时限、相关期间的利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为5,000元。 鉴于五冶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与承包方东梅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五冶公司对上述7万元的欠款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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