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催2号
申请人: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伟路428弄1号。
法定代表人:庞东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女,汉族,199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02××××6090,票面金额为99万元,出票人为湖南九城含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账务中心,收款人为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兰莉莎
审 判 员 匡 丽
审 判 员 毛江晔
二0二0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沈彬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