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164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庞东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跟着李某某到宝钢厂区干活,由李某某为其代办了宝钢厂区出入IC卡,但入职后因工地不开工,故原告请假暂回老家。2019年5月18日起原告又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在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工地工作,原告与文某学等人在一个班组,以班组形式与李某某结算工资。之前原告曾经跟着李某某在其他地方也干过,是点工(做一天算一天),但这次的性质是包工,由文某学担任班组长,根据班组的工作量与李某某最终结算,李某某向班组预支一定的生活费,其余费用年终结算,结算后费用由班组成员平分,文某学适当多领取一些辛苦费。款项由李某某打给文某学,再由文某学分给原告等人。2019年6月5日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由于原告未工作满一个月,故没有领到工资。在索赔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宝钢厂区出入IC卡是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办理的。原告又了解到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工地的老板是熊某某,原告不清楚熊某某与李某某及被告是何关系,但在与熊某某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其让原告找被告结算费用,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做过工作,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2019年3月13日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东冶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应文某学的请求为原告帮忙办理了宝钢IC卡即宝钢厂区出入证,原告持有该IC卡,在厂区内从事“飞工”工作,也就是不定对象的参与不同项目的抢工工作,按小时收费。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经注册成立,目前状态为存续,无被告为原告办理招退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9年3月13日李某某为原告代办了宝钢厂区出入IC卡,办卡后原告请假回家。2019年5月18日原告根据李某某安排至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平时由李某某管理。原告确认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工地的老板是熊某某,其所在班组以班组分包形式与李某某结算费用,但至今未领取过工资。
又经查,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被告称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并非其承接,并提请证人李某某、熊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称其负责宝钢厂区内两处工地,一处工地为被告承接,一处工地为熊某某所在黄冈凯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以下简称黄冈公司)。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工地为熊某某承接,李某某转包了熊某某的工地,双方根据工程量结算费用。李某某以东冶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宝钢出入IC卡,但原告办理了IC卡后即请假回老家,因原告不按要求到岗,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5月18日到班组后在黄冈公司承接的工程工作。熊某某称其系黄冈公司员工,黄冈公司承接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在该工程的工地工作,因原告之前办理过IC卡且尚有效,就未以黄冈公司名义重新办理IC卡。仲裁裁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东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帮助**办理进出宝钢证件的说明》,载明“我公司宝钢项目部木工班长文某学带来**,请求我司以我司施工人员名义为**办理一张宝钢出入证(IC卡),并言明**只要一张出入证,不在我司项目上工作,只要能进出宝钢厂区,方便为宝钢厂区内工程项目承包老板临时抢工,因为临时抢工的工资高,且按天结算的。我司考虑到文某学在我公司工作多年,对其提出的要求给予了帮助,事实上,**办理号出入证后未在我公司项目上做过活,我司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2、文某学的证明,内容为**在宝钢厂区做临时工,因无出入证,找其帮忙,其就找到东冶公司帮忙办理了**的出入证,**没有在东冶公司的项目上做过一天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临时工,而是要跟着整个项目做的固定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系由李某某招用,由李某某管理,约定由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且根据各方陈述,原告所在宝钢三期矿石料场工程工地并非被告承接的项目,故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龙梦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