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784行审155号
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永土资处[2008]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2654.89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唐先镇大后村经济合作社;2、没收在非法占用2654.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厂房没收后作拆除处理);3、对非法占用2654.89平方米的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4336.92元。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建行永康支行永康市财政局罚没专户。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1月17日送达给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处[2008]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永康实际情况和***[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处[2008]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逾期由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