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永商初字第522号
原告:**,
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村方塘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
7056411。
委托代理人:胡伟帮,
。
被告:王中有,
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东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304
230036。
被告: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
先镇大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一军。
委托代理人:王霞。
原告**为与被告王中有、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
简称索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
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帮、浙江
索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
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中有在为被告索普公司建设坐落
于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工业基地的厂房建筑工程期间,雇请原
告的挖机为该公司基础挖土平整。当时约定,挖机工作结束即付款。但被告王中有不守信用,挖机工作结束后,只支付了部
分费用。2010年1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挖机工作款20800元
,有被告王中有亲笔出具,被告索普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的欠条
为据。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有支付原告挖机平整费2
0800元;2、判令由被告索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该
款的付款责任。
被告索普公司答辩称:索普公司将厂房发包给浙江中进建
设有限公司,工程的价款和其他权利义务仅与浙江中进建设有
限公司发生,与原告无关。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定
作方主张报酬款,索普公司与原告、被告王中有均不存在定作
关系,不应由索普公司支付原告报酬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
索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中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王中有出具、索普公司工地负责人应有南签字的欠
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中有尚欠原告挖机款20800元,
被告索普公司明知的事实。
2、应有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有南系被
告索普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索普公司质证意见:索普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
,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应有南系索普公司职工身份予以
确认,但不是工地负责人,无权代表索普公司对债务进行确认
、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王中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索普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
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索普公司将大后
厂房发包给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索普公司对中进建设公司以外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晓,对真实
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
要件,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由王忠友(王中
有)出具、确认欠款人系王忠友,索普公司职工应有南在欠条
上签字“大后厂房大挖挖土人工
应有南”系对20800元报酬来源的说明,并无应有南本人或者
应有南代表索普公司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索普公司亦
不认可应有南享有代表公司结算债务的权限。对《证明》的效
力,虽然应有南未出庭,但证明内容能够与欠条相印证,对真
实性能够确认,但证明内容亦无法推断应有南有付款的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的证据只能够证明王中有尚欠原告报酬20800
元,无法证明索普公司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被告索普公
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排除了与原告的承揽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王中有在被
告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工地上承揽挖土、平整等作业
。2010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中有尚欠原告挖机
报酬20800元,为此王中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索普
大后厂房挖土平整费208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浙江索普实
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应有南在欠条上予以证明。被告王中有至今
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中有雇请原告的挖机为索普
公司挖土平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中有之间系承揽合
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
效。被告王中有尚欠原告报酬208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中
有未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中有支付报
酬2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索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20800元的付款责任,
但无证据证明索普公司有欠被告王中有工程款的事实,也未能
证明索普公司与本案付款义务的关联性,对该诉讼请求,无相
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中有支付原告**报酬20800元,款限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王中
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志标
审 判 员 朱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应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