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索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金商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05569元,并陈述被告自2009年7月起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
2012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05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主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共计价款912369元,原告为此提交了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月26日五份物资销售单,该五份物资销售单均有“***”签字确认,而原告未提交“***”的该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属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的行为,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载明其账户在2010年2月3日存入现金326800元,被告否认该款系其单位存入;原告提交的图纸会议纪要,载明土建施工单位系“***、***、戴天才”,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非**公司,故该两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本案付款义务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钢材款505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四份***签字的销售单中有“**”二字,且五份销售单中购货单位均是永康唐先镇大后工业区**大后厂房,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2010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唐先分理处存入***帐户(95×××10)的326800元款项的汇款原始凭证,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公司支付。而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否认就认定该款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付的材料款,该认定显然错误。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会议纪要中,虽然土建施工单位一栏中显示“***、***、戴天才”三人,但据上诉人的调查和了解,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自建工程,可以证明*中友在该会议纪要中的签名是代表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起诉时,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大后厂房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为该支付情况能充分证明大后厂房工程系被上诉人自建,但原审未调取也未查明该事实。四、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出任何阐述和认定,程序瑕疵。同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作任何了解,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和本案所涉的钢材款是否已经结算的事实也未查清。上诉人在一审时书面向法院申请取证,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予调取的通知书,依据证据规则的第19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5份物资销售单,在销售单中买方签字是***,上诉人认为交易对象不是***而是其他人,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受他人委托购买钢材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销售单中出现了**的字样,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义支付义务,这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32.68万元是**公司汇入的,如果这笔钱是被上诉人汇入,其就应当对所有钢材款项提供付款义务,这一观点同样不能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项发包给其他人承建,其结算义务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不给予调取是完全合法的。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购买者***是履行职务或者受其他人委托的依据,那购买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提供了五份钢材物资销售单:2009年7月31日的物资销售单(编号为0003895)货款金额是211700元、2009年7月31日的物资销售单(编号为0003896)货款金额是38142元、2009年11月4日的物资销售单(编号为0003897)货款金额是160527元、2010年元月3日的物资销售单(编号为0003898)货款金额是175200元、2010年元月26日的物资销售单(编号为0004881)货款金额是326800元。物资销售单上购货单位载明是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区**公司大后厂房,购货单位签收人是“*****”,编号为0004881的物资销售单上有**公司员工应有南的签字。***曾收到***支付的8万元定金,并于2010年2月3日在其帐户95×××10内收到3268000元货款。2010年1月27日,**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支付了**大后厂房材料预付款3268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的证据材料上的“***”系*中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五份物资销售单。虽五份物资销售单上购货单位载明是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区**公司大后厂房,购货单位签收人是“*****”,但在被上诉人**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友是**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授权*中友向其采购钢材,故***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向其支付过8万元定金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326800元货款,同样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进一步提供被上诉人委托***付款8万元定金的依据。为此,被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向**公司申请326800元厂房材料预付款的付款审批单,用以证明承建单位是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中友,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帐户明细查询单上看,326800元是通过银行柜面现存的,退一步说,即使3268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存入上诉人帐户内,也不能证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会议纪要仅载明***系土建施工单位人员,而非**公司人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予调取,对此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