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39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OMA6DJ85Y5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36号负二层及地上二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旷宗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特别授权),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理刚(特别授权),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石萍,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书(特别授权),男,1976年6月3日出生,畲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黔东南州畲族文化发展研究会会长。
被告:张成国,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云公司”)、石萍、***、张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被告多彩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姚理刚,被告石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成国、石萍、***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报酬64278.4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成国、石萍、***合伙承包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户通”电视网络安装工程。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成国签订劳务承包性质的《施工协议书》,为被告从事光缆皮线进户安装劳务施工,价格按60元/户计费。2018年5月左右,原告在锦屏县江镇等村寨共完成1952户的劳务施工。同时,原告从锦屏县黄门村退出施工,被告张成国与原告商定按20000元结算。2020年1月8日,原告经与挂靠多彩云公司的被告石萍老板结算,除开税费3841.53元、资料费9000元、预支的进度款60000元,被告多彩云公司与被告石萍还应付原告64278.47元。之后,被告***将1952户与多彩云公司结算情况通报给原告,但被告石萍已代表被告多彩云公司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结清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款。然而,各被告却未有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64278.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多彩云公司辩称,多彩云公司相关项目没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多彩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仅有与张成国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任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原告应提供已实际施工的证据,多彩云公司案涉工程承包对象是张成国、石萍、***等人而不是原告,且多彩云公司按照与张成国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原告诉请多彩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多彩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萍、***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在锦屏县内做过任何工程施工,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劳务费,原告与张成国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应找张成国结算劳务费,张成国与二被告虽是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是2019年1月才合伙的,原告提供的计算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并没有答应或承诺要支付这笔费用,这个单子是原告报给石萍进行记录的,这笔费用是否属实还需要张成国来核实,而石萍无权解决,故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成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成国(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施工内容:光(电)缆架设、光缆地埋、穿管、墙体敷设、机房上架、熔接;用户安装箱及设备安装调试;光(电)缆信号的开通及分配网等工作量。二、施工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及位置范围。三、施工标准:严格按照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建设标准及验收标准进行。四、管理权限:1.乙方属于劳务承包,须接受甲方全面管理。......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和建设单位制定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之规定。若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和竣工文件质料未达到建设方的相关标准而导致工程不能验收,乙方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整改至验收合格。......七、工程款支付规定:1.甲方按照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入围招标确定的价格标准进行工程施工费决算。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负责与建设方的对接协调工程进度款、决算等回款工作,乙方每项工程款清款,需提供正确工程进度款审批或验收证书等相关资料。3.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需整改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4.工程竣工后,由乙方代表甲方与建设方组织验收,要求达到相关验收标准,费用由乙方负责。5.费用结算支付,按建设方项目单项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收到建设方的人工工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比例存入乙方留存的账号,以便于乙方及时支付工人工资。10.户户用进户皮线光缆按照广电公司约定户数进行计费60元/户。11.其他事宜:甲方负责20%的税收,乙方负责80%的税收。该《施工协议书》加盖被告多彩云公司锦屏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份,原告在锦屏县江镇及天柱县竹林镇九个行政村共完成1952户的劳务施工。
2018年5月30日,被告多彩云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成国(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属于劳务承包,应接受甲方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甲方提取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剩余90%工程工费结算给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与建设方组织验收,施工协议期限为施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成国、石萍、***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包锦屏县广电公司户户通二十八个项目和天柱县四个项目以及天柱县锦屏县雪亮工程的劳务工程,石萍出资159万元,***出资100万元,张成国出资106万元,工程款扣除出资资金外,石萍占总营利额的36%,***占30%,张成国占34%。
2019年2月3日,被告张成国向石萍出具《授权委托书》,张成国委托被告石萍处理其在被告多彩云公司承接的贵州省锦屏县天柱县实施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建设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一切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0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石萍核算,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税费3841.53元、资料费9000元、进度款6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4278.47元,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锦屏县黄门村清场补偿款20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278.47元,被告石萍在计算单上签名确认。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多彩云公司将原告在天柱县两个项目施工的工程款26460元拨付给案外人饶昌海、徐锋。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多彩云公司分三次将原告在锦屏县施工的7个项目工程款105300元拨付给被告石萍。原告在锦屏县天柱县施工的九个项目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成国签订《施工协议书》后组织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实际是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因原告完工后找不到被告张成国,故找到被告石萍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被告石萍作为张成国在锦屏县天柱县涉案工程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张成国、***签订《合伙协议》并负责处理工程事项,其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欠款计算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尚有64278.47元工程款未结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成国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作为自然人,其未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张成国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的人工工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比例存入乙方留存的账号”,被告多彩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将原告在锦屏县施工的7个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故被告张成国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三、被告多彩云公司、石萍、***应否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成国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多彩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多彩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键在于被告张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首先,从张成国与多彩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可看出,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其次,没有多彩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以及其他具有公示性质的身份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成国系多彩云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部负责人,因此,被告张成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多彩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427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施工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成国、石萍、***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原告与被告石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石萍、***连带支付劳务报酬64278.47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64278.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张成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