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高、***等与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190号
原告:**高,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余木艳,女,1974年8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辉,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文忠发,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苏付连,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苏付文,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良,执业证号3240901110004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36号负二层及地上二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J85Y5P。
法定代表人:旷宗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理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系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3218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舟源,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刘建军,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罗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王晟超,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高、***、余木艳、***、王辉、文忠发、苏付连、苏付文与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舟源、刘建军、罗成、王晟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舟源、刘建军、罗成、王晟超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余木艳、***、王辉、文忠发、苏付连、苏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理刚、卢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舟源、刘建军、罗成、王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702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六枝特区那秀广电云户户用光缆掣设、箱体安装工作,八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完成该项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下2702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是被告***,原告如果是受被告***委托施工的话应当起诉***。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原告起诉凭据仅为一份欠条,我公司不认可该欠条的客观性,我公司的项目章是由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员保管的,仅凭项目章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参与实际施工,且该欠条没有落款日期,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确定欠款的内容。三、即使原告是现场施工人员,因为我公司已将案涉所有费用全部支付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在尚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现工程款已经付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八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欠八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和具体款项;2.《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刘建军与原告不知道是什么关系,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员是***,不是刘建军,不清楚刘建军是如何得到公章盖在欠条上的,也不排除是他们私自制造公章加盖;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现场施工的证据,仅凭一份来路不明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参与现场施工。
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1.施工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办人员是***,不是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也证明***的结算费用为施工费用的90%计算并且***还需要提供发票;2.工程服务费拨付申请原件一份,拟证明***认可工程款里要抵扣税款49820.94元、开发票18731.94元及材料赔付款137060.345元;3.工程验收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总施工费为119万多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得施工费不到90万元;4.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五张,金额分别为141000元、180300元、372959.31元、40000元、139093.55元,这些款项加上证据2中的应扣款项共计1078966.06元,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八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的相对方都是***。
被告***、李舟源、刘建军、罗成、王晟超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欠条》虽未注明书写日期,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加盖有被告项目专用章,约定了还款日期,不影响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施工协议、工程服务费拨付申请、工程验收证书、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能相互印证,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乡村干线光缆建设(六枝特区新窑镇)工程,2017年5月17日,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实际参与施工人有刘建军、李舟源、罗成。罗成雇佣八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八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后,刘建军、罗成向八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贵州省水城县**高施工队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镇、新河、鸭塘、那玉、那秀广电云户户用光缆掣设、箱体安装民工费贰万柒仟零贰拾元整(小写27020.00元),此所欠民工费余款于2018年7月25日前付清。(注:该施工队人员名单:***、余木艳、**高、***、王辉、文忠发、苏付连、苏付文共8人)。欠款单位: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1)。《欠条》加盖有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1)专用章,刘建军、罗成分别以项目经理、项目部经手名义签字捺印认可。
另查明: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乡村干线光缆建设(六枝特区新窑镇)已于2018年10月16日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实际提供劳务。本案中,八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诉请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辩称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并已经足额向其支付施工费,但该约定并不当然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刘建军、罗成,但在其提交证据合同中明确刘建军与罗成均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转账记录中有向刘建军转账记录。因此,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欠条》,欠款单位为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并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债务人。被告辩称已向***支付全部费用,不能抵减和消灭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为刘建军等私自盖章或私造印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高、***、余木艳、***、王辉、文忠发、苏付连、苏付文支付劳务费2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毓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