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益,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国,男,1973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广电网络多彩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云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负**及地上**。
法定代表人:旷宗仁,多彩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任,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翠先,女,1979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09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张成国、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顾翠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张成国和多彩云公司、顾翠先、**连带偿还所欠上诉人***工资125000元及其利息(以125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农民工,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受被上诉人张成国聘请,到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在锦屏县的“2017年多彩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同时租用上诉人的车子。现项目部尚欠上诉人工资12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依据。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成国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国家招标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成国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不管是分包还是转包,合同无效后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人社部发[2019]80号《关于实施“护薪”行动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或有资质的总承包人对农民工的工资要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连带偿还所欠上诉人工资及利息是合法的。关于被上诉人顾翠先、**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张成国与顾翠先、**于2019年1月5日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出资承包“多彩云公司”在锦屏县的28个项目和在天柱县的4个项目,并约定了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该合伙协议涵盖了项目从开始至验收合格止三个合伙人的全部责权利。**组织后期施工与结算,都必须有张成国的委托授权,而一审仅以2019年11月6日承诺书为起点时间,以其承诺书中认可的50000元为限,判决**、顾翠先的连带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成国上诉请求:1.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判决书内容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顾翠先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1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12.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张成国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张成国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成国所欠上诉人***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在张成国处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劳务费有承诺书为证。2.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对上诉人所欠***款项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多彩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多彩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错误,多彩云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诉人张成国与被上诉人**、顾翠先既然达成了《合伙协议》,并对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三人属于个人合伙。既然是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就应当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只是上诉人张成国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内部债务份额分担,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个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方式的规定。因此,**与顾翠先应当对合伙人的共同债务1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承诺书》没有向***承诺支付利息的时间以及逾期利息,上诉人张成国与合伙人**、顾翠先同样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5.关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含糊其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况且,年息率6%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案由也是合同纠纷,因此,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成国请求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彩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中,***明确其与张成国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承诺书》也仅能证明张成国、**承诺用在多彩云承包劳务的预期收益作为“张成国个人欠款”中的5万元部分的还款来源,并不能证明该欠款就是多彩云公司发包的工程欠款,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欠款与多彩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且《承诺书》载明12.5万元欠款中,**自愿与张成国共同承担5万元,其余部分由张成国自行承担。这充分表明,该涉案款是张成国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顾翠先、**辩称: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成国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在被上诉人**、顾翠先与上诉人张成国三人合伙之前,与被上诉人**、顾翠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在贵阳结算工程款,上诉人***突然说张成国欠其工资,为了尽快结算拿到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张成国才向多彩云公司承诺,暂按5万元从工程款扣抵给***。鉴于之前的承诺,被上诉人认可,待张成国、顾翠先和**三人结算时再清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根本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工资欠款是如何产生的,所以被上诉人**当然不承担连带偿还欠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多彩云公司、张成国、**、顾翠先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资125000元和汽车租金36000元,共计161000元及从2019年2月1日起至161000元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多彩云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成国(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成国属于劳务承包,施工标准严格按照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建设标准及验收标准进行;多彩云公司提起结算金额10%的工程工费,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剩余90%工程工费结算给张成国,由张成国代表多彩云公司与建设方组织验收,施工协议期限为施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因被告张成国在锦屏县的户户用项目没有验收合格,被告**、顾翠先于2018年12月5日起带队组织施工;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成国、顾翠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锦屏县广电公司户户通28个项目和天柱县四个项目以及天柱县、锦屏县的雪亮工程的劳务工程。**出资159万元、顾翠先出资100万元、张成国出资106万元;工程款扣除出资资金外,**占利润的36%,张成国占利润的34%,顾翠先占利率的30%”。2019年2月1日,张成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工资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另锦屏项目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租用***的汽车用于贵州广电云户户通工程用车,租车费共计3.6万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张成国、**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因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受张成国邀请,为其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后因合伙人**参与管理后,对原告工资标准支付未能达成一致,且工程项目未完全结算,张成国、**承诺暂按5万元核算***的工资,张成国与**同意多彩云公司从锦屏县、天柱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工资五万元。前期张成国个人为***承诺的工资标准及其他一切事项,若**认可,则由**与张成国共同承担,如不认可的部分,则由张成国自行承担。关于***差额部分,在锦屏县、天柱县工程款支付到**账上后,由**从张成国成本中扣除支付给***。”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冻结了被告多彩云公司在贵州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分公司“2017年多彩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6.1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负担申请保全费132元,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从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被告多彩云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张成国、**劳务费合计5655049.0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至今,被告张成国仍欠原告劳务费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成国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张成国的项目施工从事管理工作,并约定有报酬,原告与被告张成国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的汽车租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明确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汽车租金。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认定。
1.关于被告张成国责任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被告张成国则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张成国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成国支付劳务报酬1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至还清欠款161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时间,但是,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则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所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20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12.5万元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多彩云公司责任的认定。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与张成国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多彩云公司在此期间并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多彩云公司并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被告多彩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顾翠先、**承担责任的认定。虽然顾翠先、**与原告也没有产生合同关系,但是,2019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承诺,愿意按5万元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且庭审中,被告顾翠先也愿意按5万元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顾翠先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被告顾翠先、**应在被告张成国支付原告劳务费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顾翠先、**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时间,且承诺书中载明由被告多彩云公司从被告**、张成国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原告,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顾翠先主张的利息。
另外,原告诉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责任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担保,所以,对于原告诉请担保的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5万元及其利息(以12.5万元为计息基数,时间从2020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顾翠先、**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张成国负担1066元,被告顾翠先、**负担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多彩云公司、**、顾翠先应否与张成国一起连带支付所欠***的工资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多彩云公司、**、顾翠先应否与张成国一起连带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张成国聘请***到张成国承包的锦屏广电网络工程施工和管理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施工和管理义务后,张成国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经结算,张成国尚欠***125000元工资的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张成国尚欠***劳务费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劳务费应由张成国支付。关于多彩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系张成国聘请来管理和施工的工人,只与张成国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与多彩云公司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多彩云公司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未判决由多彩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顾翠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张成国与**、顾翠先系合伙关系,虽然***受张成国聘请,对锦屏网络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在张成国与**、顾翠先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但合伙人**事后承诺用工程款支付***工资50000元,庭审中,顾翠先也认可该承诺,该行为系**和顾翠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翠先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对张成国支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顾翠先、**对张成国支付***劳务报酬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上虽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但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完全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并未违反规定。***、张成国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张成国自行承担。关于保全申请费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的规定,***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应由申请人***负担。关于保全担保的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后,应当提供担保金。提供担保金的目的是如果保全错误,则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赔偿因采取保全措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没有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在保全期限届满或执行完毕后,所交纳的担保金需要退还给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未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担保金,而是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如果保全错误,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的性质与担保金的性质一样,保险费虽不属于判项,但一审判决对***的该项请求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未在陈述诉讼费负担时予以明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保险费500元由***负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承担;张成国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张成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陆小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长坤
书记员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