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4870号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CHUCHWEETIA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熊莹琰,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揽劳务费3,318,146.91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赶工费392,400元;3、被告支付工程自启东搬迁至张家港费用130,900元;4、被告支付工程项下FWP4泡沫玻璃切割借工费25,500元;5、被告支付工程项下启东泡沫玻璃加工厂地坪施工费29,650元;6、被告支付上述1-5项费用营改增税额补差278,107.91元;7、被告支付迟延利息(以3,896,596.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系俄罗斯亚马尔LNG液化天然气项目(以下简称“亚马尔LNG项目”)的分包商之一,原告系专业承包防腐保温施工的公司,双方自2003年起即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1、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揽亚马尔LNG项目启东部分中的FWP4管道保温施工的劳务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书,依据被告提供的管道情况,计算各项管道保温工作的劳务单价,具体工作量及总价以施工中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未对报价提出异议。2015年3月原告实际进场作施工准备。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意向书》,确认将亚马尔LNG项目管道保温施工委托原告执行。原告入场施工后,依据实际工作量制作施工清单,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除保温施工外,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8-10月增加人员赶工,赶工费用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8、9月份赶工费已经支付,欠付10月份赶工费。3、因施工管道供料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一项对启东泡沫玻璃加工厂的地坪保温施工,临时借调原告工人支援泡沫玻璃切割工作,该两项增补工作均已制作施工签证单并经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4、2015年10月,在原告正常施工进程中,被告单方通知原告需调整劳务价格,统一按130元每平方米计费,该报价与原告报价相差甚远,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计价习惯。原告积极协商,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5、2015年11月8日,被告单方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替代原告施工,要求原告撤出人员和设备,原告无奈撤离。原告就已经完成工作依据施工清单要求结算,被告拒绝,不予回应。因双方承揽关系已经成立,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未曾结算,原告主张的劳务标准未经双方确认。确认原告实际进场做过一小部分工程,但因无法跟进工程进度,业主方要求其撤场。2、赶工费没有实施依据,已经支付的费用部分是合同内费用。搬迁费、泡沫玻璃切割费与本案无关,也未实际发生这些费用。认可发生地坪施工费。3、迟延支付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具《投标报价说明》及报价清单,载明本工程报价工作量由被告提供。本报价为劳务报价,含有人工费、施工机具设备费用,不包含施工材料费用。报价投标如下:38,839,642元。本报价为含税价,开具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率为3.48%。报价清单部分载明不同规格的泡沫玻璃材料施工单价、合价。
张然汀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附件是亚马尔启东项目的中标意向书,请查收。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事情请积极配合我司现场项目部抓紧落实。附件部分《中标意向书》,显示由被告盖章向原告出具,载明“我司现确认将亚马尔LNG启东项目保温施工的劳务工作委托给贵司执行。由于目前我司还有一些施工范围和技术细节需要与总包单位协调确定,故暂时无法与贵司签订劳务合同。鉴于目前项目准备工作已经开始,需要贵司在人力和施工设备上积极配合我司的入场安排”。
被告确认张然汀为该项目负责人。
就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提供施工清单与对应结算清单,其中36份施工清单确认人:李扬扬,检查核实人:唐国东。另有4份施工清单,确认人:李扬扬,工作量确认:陆心磊。结算清单系原告根据施工清单与报价单中对应劳务单价统计,合计施工费3,318,146.91元。被告确认有唐国东签字的清单。
就赶工费用部分,原告提供三份签证单及张然汀发送的邮件,显示原告为配合被告施工进度,2015年8-10月份赶工,600元/工,8月-10月赶工费分别为423,600元、189,600元、392,400元。三份签证单代表被告一方签字人为李扬扬。其中8、9月的赶工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开具赶工费发票。
泡沫玻璃切割部分,原告提供有李扬扬签字的签证单,显示原告为配合被告LNG项目泡沫玻璃加工厂切割用工需求,借调人工实际工数为85工。该借调用工未约定劳务费标准,原告按承揽项目赶工标准的50%主张,即300元/工。
泡沫玻璃厂地坪施工部分,原告提供李扬扬签字的签证单、张然汀所发送的邮件,表明施工面积计算为593平方米,张然汀邮件中提及“启东加工厂地坪划线,面积593平方米,费用29,650元”。
2015年11月8日,唐国东发送邮件至原告,告知立即撤离所有物品。2016年11月15日,张然汀发送邮件中提及:关于双方之前的项目执行情况,后续安排如下……启东YAMAL项目,请联系李扬扬补上合同同时把结算谈好,后续开票,请款。
本案另查明,原告对诉请一至五的金额,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系由被告提供泡沫玻璃,原告进行管道保温施工,故可以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主张系争项目施工单价是否成立以及费用计算?2、赶工费、搬迁费、切割费等相关事实是否发生及费用计算?
焦点1,原告主张系争项目施工单价是否成立以及费用计算问题。原告已就系争项目施工报价问题进行了举证,提供了报价单及附件清单、邮件附《中标意向书》予以证明。该邮件发件人张然汀,为系争项目负责人。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未曾收到报价单及发送过《中标意向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邮件中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与无法立即签署合同的表述,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另从该邮件内容分析,原、被告已就项目经过商务谈判,原告进场前被告仅对“施工范围和技术细节”无法确定,未对价格提出有待商榷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报价单,并认可其报价,由此出具《中标意向书》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关报价证据,与本案无对比性,本院不予确认。
项目施工费的计算,原告依据施工清单与报价施工单价制作施工清单结算表。第一,就施工清单部分,被告确认第1-36页,否认第37-40页,理由为李扬扬并非被告员工,陆心磊为仓库保管员,两人均无权就施工情况签字确认。本院认为,1、就系争项目的施工确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过具体负责人员,故被告表示除唐国东签字的清单、其他清单均不可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除上述全部施工清单外,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8、9月份赶工费签证单,由李扬扬代表被告签字。该两份签证单所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但否认系针对赶工费签证单所付。鉴于该两份签证单原告已提供发票,且支付金额与时间与赶工签单及发票能够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所付款项系针对该两份签证单,进而证明被告认可李扬扬有权签字确认施工情况。综合上述两项分析,原告主张的全部施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施工清单结算表部分报价与报价单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分两种情况:1、结算表中报价系对比报价单两项序号情形,根据原告的说法,实际施工中部分规格管道的工作量超出报价情况,故参考了报价单中相同规格管道外加工作量的报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意见有施工清单与报价单作参照对比,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施工清单第40页“外护下料施工清单”,原告确认其报价单中劳务单价包括了“内温”与“外护”两部分工作,该清单中实际仅对管道做“外护”的制作与安装,不包含“内温”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协商该清单中施工仍按报价单所列单价计算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外护下料施工清单”实际施工量,本院酌情依据报价单施工单价50%,计算该份“外护下料施工清单”结算费用,扣除90,543.47元。原告就承揽项目施工费合计为3,227,603.44元。
焦点2,赶工费、搬迁费、切割费施工情况?本院认为,赶工费、切割费施工情况,原告已提供签证单,均由李扬扬签字。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李扬扬有权代表被告确认施工,故对该两项费用的施工情况予以认定。施工费标准问题,由2015年8、9月的赶工费签证单及邮件,可以认定每工标准为600元,故原告据此主张10月份赶工费39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切割费标准问题,签证单中并未涉及,原告依照赶工费的一半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搬迁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一至五的营业税改增值税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诉请金额尚未开具发票。此外,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款系其法定义务,应属其正常的经营成本。故不论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是否客观上造成原告税负增加,均不应成为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逾期未付,应属违约。本案中,从项目施工情况看,原告得到迁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其他费用包括赶工费、地坪费、切割费,从签证单可以认定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底之前。故上述费用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项目劳务费3,227,603.44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赶工费392,400元;
三、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下FWP4泡沫玻璃切割借工费25,500元;
四、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下启东泡沫玻璃加工厂地坪施工费29,650元;
五、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费用的延迟履行利息(以3,675,153.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8元,减半收取20,099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93.92元,由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1.69元,剩余598.31元由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