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318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新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化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被告化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新华为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被告化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奇、被告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化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000元(10,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武新华对被告化坚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新华、***系兄弟关系。自2011年、2012年起,原告一直跟着被告武新华搭档工作。2018年1月19日,经被告武新华介绍,原告至被告化坚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高桥炼油厂防腐保温工程工地(以下简称系争工地),从事安装脚手架工作。2018年4月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矫正之前没有搭好的脚手架,因为钢板滑掉了,原告也跟着摔倒了,从三层脚手架掉落摔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化坚公司雇佣了原告及被告***、武新华等十多名员工。被告化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地指挥施工,被告***安排其外甥穆志成负责劳动管理及考勤统计。被告化坚公司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再转给被告武新华,由被告武新华分发放给原告等人。故原告与被告化坚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化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武新华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事发后,被告化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或被告化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化坚公司在2014年、2015年有过承包关系,但这次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承揽被告化坚公司的工程,与被告化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化坚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对被告化坚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认定。此外,认可被告化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化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化坚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与被告化坚公司于2014年、2015年有过承包关系,此次被告***从被告化坚公司处承揽了脚手架工程,但没有签过书面合同,被告化坚公司根据之前2014年、2015年的合同按照1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并直接与***结算工程款。原告是被告***叫去的,故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化坚公司无关。被告化坚公司在工地现场有安全员,但仅为管理秩序。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在原告及被告***、武新华之间分配责任比例。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清楚,即便是340元/天,也不一定每天都有活干,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此外,被告化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武新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武新华一起工作有好多年了,有活一起干,基本都在上海,没活就回老家去。2018年初,被告***找工人给被告化坚公司干活,被告武新华就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关于工资发放,被告***将工资全部给被告武新华,被告武新华再分给大家,工钱是400元/天,还需从中扣除吃住交通和电话费,被告武新华与其他工人领取一样的工资。认可被告化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化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高桥捷派克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石化公司)签订有《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化坚公司承包高桥石化公司的防腐保温工程、脚手架工程等(高桥石化老区),工程期限自2018年1月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化坚公司从高桥石化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地址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
2018年4月3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告遂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化坚公司垫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15元。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化坚公司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做出(2018)沪0115民初78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中:1、原告***陈述,原告长期跟着***的哥哥武新华在不同工地及不同公司做架子工。只要有架子工工作,武新华就会通知并安排原告到不同工地去做架子工,做一天算一天工资(340元/天),由武新华发放原告工资(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2018年1月18日武新华再次打电话给原告,通知其被告化坚公司处有架子工工作,工地在高桥石化。2018年1月19日武新华派车接原告到工地工作,当时车里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5人,都是武新华派车接到系争工地从事架子工的工人,到了该工地后,被告化坚公司安全员老宋(具体名字不清楚)带着原告等架子工进行安全教育。2018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到系争工地做架子工,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化坚公司带班员老戚(具体名字不清楚)安排,由被告化坚公司安全员老宋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武新华与原告约定原告在系争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像以前一样做一天算一天,以340元/天计算。武新华于2018年2月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原告7万多元的工资,该7万多元工资包括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原告跟着武新华在其他工地担任架子工的劳动报酬,以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11天原告在被告化坚公司工地担任架子工的工资3,740元,之后武新华、***以及被告化坚公司都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2018年1月19日至事发期间原告在系争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受伤送医后再未至该工地工作。2、被告化坚公司陈述,其承包了高桥炼油厂的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于2018年1月初从被告化坚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化坚公司按照***的工程量与***结算工程款。***自行招用架子工人员,并由***支付架子工的劳动报酬。原告是***招用的架子工,2018年1月19日至事发时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的工作由***安排的一个姓穆的人员安排,该姓穆的人员每天对原告记工,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化坚公司处有一名安全员宋建军和一名质量员戚自强,该两人仅是监督工地上安全和质量,不会为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原告工资也是由***发放的,被告化坚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工资标准。原告受伤送医后再未到被告化坚公司工地工作。3、***作为证人,在该案审理中出庭作证,述称,2018年1月份被告化坚公司处的李琦给***打电话,告知被告化坚公司承包的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有搭建脚手架的工程,需要10至15个架子工搭建脚手架,让***招架子工到该工地搭建脚手架。李琦当时和***说,架子工的工资标准根据工种(分大工、小工)不同而标准不同,先由***统计大工、小工人数,并汇总实际出工人数、工时、工程工资金额,等搭建脚手架工程结束后,***将汇总出的实际出工人数、工时、工程工资金额报给被告化坚公司,被告化坚公司再把工程工资转给***,由***把工程工资支付给架子工。因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之前跟着***的哥哥武新华工作,由武新华带着原告等一批架子工到各个工地做架子工,故***于2018年1月上旬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李琦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跟着武新华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一样,由***从被告化坚公司处领取全部架子工的工资后再分别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于2018年1月上旬带着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架子工到系争工地做搭建脚手架的工作,由被告化坚公司处的戚自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进行管理。由于架子工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找的架子工需要有一个人负责考勤以便统计结算工资,故***让穆志成负责统计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的出勤,并让穆志成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让他们好好干活。上述架子工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至5个架子工固定在被告化坚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搭建脚手架工作,其余架子工由武新华轮流安排到其他工地工作,***大概每半个月有一天到被告化坚公司的工地工作。被告化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工程工资184,000元(包括:2018年5月份由被告化坚公司的李琦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由被告化坚公司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8月由被告化坚公司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4,000元),该184,000元是***为被告化坚公司招来的包括原告、武新华在内的20个架子工的工资。***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发过3次工资,但记不清楚具体发放时间及金额。脚手架工程于2018年7月中旬结束,但被告化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工资。
2019年9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脊柱外伤,致四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两椎体压缩性程度1/3),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上海市居住证,载明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XXX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借住在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东:陈志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陈志伟等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三被告对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居住证明上载明的地址与居住证地址不一致。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居住证明上载明的地址,但因房东一直不配合办理居住证,故原告找了朋友,在浦电路房屋办理居住证。
再查明,被告化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系争工地工程款184,000元(包括:2018年5月被告化坚公司副总经理李琦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被告化坚公司转账支付给江西和瀚劳务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8月被告化坚公司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4,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5月10日,李琦向***转账50,000元;同日,***向穆志远转账47,000元;2018年6月14日,张雷向***转账47,500元;2018年6月14日,***向武新华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4日,张雷向***转账79,800元;2019年1月14日,***向武新华转账95,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述,被告化坚公司共计支付给被告***184,000元,***实际收到177,300元,其中2018年6月、8月两笔是由被告化坚公司先转账给案外公司,案外公司的员工张雷再转账给***的,资金差额系案外公司代开发票收取的费用。***转出给武新华及点人头的工人穆志远共计172,000元,资金差额为5,300元,该差额是由于被告***与穆志远之间还有其他合作和经济往来,一并结算。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化坚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穆志远、张雷身份,被告***与武新华系兄弟,他们之间的账目往来不一定是本案所涉工程款。被告武新华表示对被告***与被告化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但其收到***转账的报酬后,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护腰用品发票、医疗费票据、单位临时卡、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783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化坚公司、武新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被告***、化坚公司、武新华是否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作过程。经查明,被告***与被告化坚公司于2014年、2015年有过承包关系。原告长期跟随被告武新华在各工地做架子工,自2018年1月19日起,被告***、武新华叫了原告在内的十余人,从事被告化坚公司承包的本案系争工地的脚手架工作;第二,关于现场管理。被告***、武新华均确认,***让穆志成负责统计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的出勤,并让穆志成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让他们好好干活。上述架子工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至5个架子工固定在系争工地工作,其余架子工由武新华轮流安排到其他工地工作,***大概每半个月有一天到系争工地工作;第三,关于工资约定。原告称,是被告武新华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像以前一样做一天算一天,以340元/天计算;被告***称,是***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系争工地干活,工资标准按照原告跟着武新华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一样;被告武新华称,与工人约定工钱是400元/天,还需从中扣除吃住交通和电话费;被告化坚公司则表示未与原告约定过工资标准;第四,关于工资的发放。经查明,被告化坚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将款项交由被告武新华再分别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根据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所称来源于被告化坚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共计177,300元,***转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72,000元,出入资金差额为5,300元。***称曾向原告发过3次工资,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了;原告称从武新华处领取了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11天原告在系争工地工作的工资3,740元以及其他案外工程的工资。针对以上查明事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武新华在本次脚手架工程中,对参加施工的工人人选有决定权,即自行招来一批人即可施工,对工人选定不必经被告化坚公司同意;对参加施工的工人工作安排有决定权,即被告***可以自行安排自己到工地的时间,可以安排穆志成管理工人出勤、监督工人工作表现,被告武新华还可以安排在系争工地工作的工人数量,可以安排其余工人轮流到其他工地工作,不必经被告化坚公司同意;对被告化坚公司支付的费用如何发放有决定权,比如,***、武新华与原告约定工资发放标准;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实际发放金额比收到金额少5,300元,其称系扣除了伙食交通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武新华具有以上决定权,再结合承揽与雇佣的一般区别,即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是仅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合同,另外,承揽和雇佣的区别也体现在现场人员管理、工作任务安排、工资结算发放等方面。综合以上查证情况和司法实践,本院认为,确认被告化坚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新华,被告***、武新华招揽原告等人来具体从事脚手架工作,较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三被告之间,被告化坚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武新华系共同承包人,被告***、武新华与原告之间,被告***、武新华系共同雇主,原告系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武新华作为雇主,其雇员即原告在实施脚手架作业时摔下受伤,被告***、武新华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其所从事的高空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其自身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安全保护措施,现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适当减轻被告***、武新华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武新华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化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被告***、武新华,应当与被告***、武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且有病历材料及部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原告已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年从事建筑性质的经常性零工工作,可视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2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5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本院参考本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20,868元(50,78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参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4,848元(715元+2,480元/月/30天×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7,802元,由被告***、武新华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9,461.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其损害程度、过错比例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武新华共同全额承担。被告化坚公司对被告***、武新华应赔偿的上述款项共计236,461.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化坚公司预付了16,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化坚公司已经预付的16,000元,被告***、武新华还应共同赔偿原告220,461.40元,被告化坚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20,461.40元;
二、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新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计3,463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武新华、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迪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顾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