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4801号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48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8,0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己执行。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4,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增补订购价款93,7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加工后向被告供应3D弯头,并以附件报价单形式约定了弯头的规格及单价,合同总价为957,632.83元。其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3D弯头加工并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支付872,832.83元后无理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84,80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3D弯头合同,合同单价、形式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尚有9,500元价款未支付。
2015年11月2日,被告临时告知原告新增订购一批3D弯头,并明确加工费用参照原合同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弯头规格及数量,参照上述合同价格,新增部分弯头总价为93,730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订制产品并于2015年11月21日交货,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认为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确认签收人**签字的真实性和身份,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三份合同及其报价单、交货清单(入库单)、发票、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3D弯头订购合同,原告均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尚有部分价款未支付;
第二组证据:订购邮件及报价单、工作清单、验收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增订3D弯头的事实、增订产品的单价和总价、增补产品的交货完成情况以及原告交付的全部3D弯头通过验收;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公司负责人员的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的惯例合作模式为先通过邮件沟通后补订合同,**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其3D弯头加工事务的对口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交货清单(入库单)、发票、银行回单无异议,不认可报价单的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报价单,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可了与之相对应的部分交易及金额,同时被告亦无法提交其他报价单,且原告提交报价单与合同总价相对应,故报价单可以与其他证据形成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关于相关承揽项目定价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中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告均在庭审时予以现场演示,原告通过登录其员工***的电子邮箱huajiansyf@yeah.net,显示了其邮箱中保存的邮件,原告举证的邮件均在其列。被告虽未认可这些邮件的真实性,但是亦未举证证明邮件系伪造。被告亦认可了邮件中涉及的***、***及Howard(余豪人)是其公司员工,且邮件涉及到的被告公司的多人邮箱名后缀中均有被告公司的后缀名“speedo”字样。鉴于邮件中涉及的内容亦关联到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内容,被告认可了第一项诉请所针对的承揽内容,邮件与之能形成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粤东LNG项目提供3D弯头加工,具体的弯头规格型号及单价、数量见报价单及订货表,合同总价为245,000元,并确认被告联系人为***。与之对应的是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一份《粤东LNG项目3D弯头报价单》,记载了详细的加工规格、单价及总价。此后于2014年10月16日,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粤东LNG项目提供3D弯头交货清单》,其中在被告一方签署栏内记载有“以上数量已完成”并由**签字的内容。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245,000元。
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再次约定原告为被告粤东LNG项目提供3D弯头加工,具体的弯头规格型号及单价、数量见报价单及订货表,合同总价为848,000元,调税后总价为957,632.83元,亦记载确认被告联系人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粤东LNG项目3D弯头报价单》,记载了与该合同相应的详细加工规格、单价及总价。2015年4月4日及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分别共同签署两份对应的成品入库单,确认相应收货,其中4月4日的亦有**签字。此后原告分批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原告共计支付763,200元,随后于同年11月18日又支付一笔调税差额109,632.83元。
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大体一致,合同总价为95,000元,调税后总价为107,281.98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一份3D弯头报价单,记载了与该合同相应的详细加工规格、单价及总价。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分别共同签署两份对应的成品入库单,确认相应收货。此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85,500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调税差额12,281.98元。
上述两份合同的尾款共计94,300元被告未予支付,即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于庭审中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支付。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邮箱zebqczq@163.com向邮箱robbin_zh@163.com发邮件称:张总,您好!粤东LNG接收站新增补的3D弯头数量如下:1、8"07590°CP1对;2、6"12090°CC3对(台风受损)……,详见附件,请查收!落款***。同日,robbin_zh@163.com向原告公司***发邮件称:*经理,附件是本批新增补的3D弯头数量和规格,请尽快安排生产加工,加工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落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发邮件给ru_shspeedo@163.com、robbin_zh@163.com称:*经理,您好!附件是本次新增的粤东LNG加工弯头清单报价!单价和让利情况都与大合同一致,请审核。如无问题请尽快签订增补合同,如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请参照上次执行。2015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发邮件给***,同时抄送robbin_zh@163.com、howard_speedo@vip.163.com、***,称:*经理,您好!自从11月2日应贵公司之急,在双方确认价格的情况下,帮贵司预制了部分3D弯头,并于11月18日左右交货给贵司,当时要求贵司抓紧补办合同(见下面邮件),一个多月过去了,贵司连邮件都没回复给我。ru_shspeedo@163.com回复**峰称:*经理,您好!来信知悉。3D弯头合同补办事宜本周一定办妥,前期多有考虑不周,还望谅解。落款***。其中,***、***、howard(余豪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清单报价中3D弯头的规格型号、数量与zebqczq@163.com向robbin_zh@163.com发送邮件中的内容一致,单价与之前协议项下报价单中的一致,总价为93,730元。此后原告按约加工,由**签字确认一份《粤东LND项目接收站3D弯头工作清单(增补工作量)》,其记载的规格、类型、部件名称、数量等细节均与前述原告出具的报价单及邮件内容一致。
本院再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公司**峰曾向案外人***发送邮件商榷关于粤东3D弯头制作事项合同签署的事宜,同时抄送***、howard(余豪人)、***等。同日,howard_speedo@vip.163.com发送邮件给原告公司***,告知其领料应直接找*浩杰或者**,有问题立刻找***或howard(余豪人)本人解决,落款“余”。2014年9月9日,lisa_speedo@163.com发送邮件给原告公司***,称:*经理,附件为3D弯头的合同,烦请签回我司。落款Lisa代***。该份合同即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SPTXXXXXXXXX(M-I-14-12)、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份《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于拖欠涉案协议项下94,300元加工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增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履行全部加工义务。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增补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3D弯头加工的多次业务往来,也有先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后补订合同的惯例做法,结合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内容、邮箱地址以及***、***、howard(余豪人)等人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涉及增补3D弯头的邮件往来双方确为原告与被告;其次,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订购加工业务的要约,并明确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原告同意并附清单报价,清单报价中产品的规格、数量与被告要约内容一致,单价与被告认可参照执行的原合同单价一致,即原告已针对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亦签收了加工的弯头,之后被告还在邮件中承诺补办合同,故原、被告的增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金额为清单报价中的金额93,730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全部加工交付义务。原告出具**签字收货的工作清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虽然被告对于**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在原、被告已确认的三次交易中**作为收货人曾两次代表公司签字、接收加工货物,被告员工howard(余豪人)在邮件中亦对于**负责领料事宜予以特别明确,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系被告员工且具有代表被告予以确认收货的职责,故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加工及交付义务。从2015年12月原告员工**峰与被告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涉案的增补加工完成一个多月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补签合同事宜,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短期内予以办理。当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业主方的物资检验验收单,可以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明结果,即原告所提供的加工业务已经通过各方验收,并无质量异议。据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增补加工业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价。
综上,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8,0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1元,保全费1,460元,共计5,521元,由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福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