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7832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之前原告长期跟着案外人武某2(即武某1的哥哥)在不同工地及不同公司做架子工。只要有架子工工作,武某2就会通知并安排原告到不同工地去做架子工,做一天算一天工资(340元/天),由武某2发放原告工资(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2018年1月18日武某2再次打电话给原告,通知被告处有架子工工作,工地在高桥石化。2018年1月19日武某2派车接原告到被告工地工作,当时车里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5人,都是武某2派车接到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从事架子工的工人,到了被告该工地后,被告安全员老宋(具体名字不清楚)带着原告等架子工进行安全教育。2018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到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做架子工,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带班员老戚(具体名字不清楚)安排,由被告安全员老宋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武某2与原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像以前一样做一天算一天,以340元/天计算。武某2于2018年2月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原告七万多元的工资,该七万多元工资包括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原告跟着武某2在其他工地(非被告工地)担任架子工的劳动报酬,以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11天原告在被告工地担任架子工的工资3,740元(做一天算一天劳动报酬,以340元/天计算),之后武某2、武某1以及被告都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工作内容为搭脚手架,2018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2018年4月9日送医后再未至被告工地工作。
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2018年1月19日之前的工作情况,被告从上海高桥捷派克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高桥炼油厂的防腐保温工程、脚手架工程等,该工程工地地址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案外人武某1于2018年1月初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被告按照武某1的工程量与武某1结算搭建脚手架的工程款,由武某1自行招用架子工,并由武某1支付架子工的劳动报酬,武某1招用的架子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上担任架子工,原告在该工地的工作由武某1安排的一个姓*的人员安排,该姓*的人员每天对原告记工,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2018年4月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于当日送医后再未到被告工地工作。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处的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桥捷派克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海高桥捷派克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防腐保温工程、脚手架工程等(高桥石化老区),工程期限自2018年1月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从上海高桥捷派克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地址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
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武某1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武某1到庭陈述称,证人曾于2014年、2015年在被告处担任架子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017年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份被告处的**给证人打电话,告知被告承包的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有搭建脚手架的工程,需要10至15个架子工搭建脚手架,让证人招架子工到该工地搭建脚手架。**当时和证人说,架子工的工资标准根据工种(分大工、小工)不同而标准不同,先由证人统计大工、小工人数,并汇总实际出工人数、工时、工程工资金额,等搭建脚手架工程结束后,证人将汇总出的实际出工人数、工时、工程工资金额报给被告,被告再把工程工资转给证人,由证人把工程工资支付给架子工。因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之前跟着证人的哥哥武某2工作,由武某2带着原告等一批架子工到各个工地做架子工,故证人于2018年1月上旬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跟着武某2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一样,由证人从被告处领取全部架子工的工资后再分别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证人于2018年1月上旬带着包括原告、武某2在内的10个左右架子工到被告承包的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做搭建脚手架的工作,由被告处的戚自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进行管理。由于架子工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证人找的架子工需要有一个人负责考勤以便统计结算工资,故证人让***负责统计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的出勤,并让***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以便让架子工好好工作。上述架子工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至5个架子工固定在被告承包的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做搭建脚手架工作,其余架子工由武某2轮流安排到其他工地工作(非被告工地),证人大概每半个月有一天到被告承包的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做搭建脚手架的工作。证人认为证人及证人为被告找的上述架子工在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架子工被武某2安排到其他工地工作时,也与其他工地所在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证人工程工资184,000元(包括:2018年5月份由被告处的**向证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8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4,000元),该184,000元是证人为被告招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0个架子工的工资。证人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发过3次工资,但证人记不清楚具体发放时间及金额。被告承包的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的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于2018年7月中旬结束,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包括证人及证人为被告招来的架子工的工程工资。原告对武某1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武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称2017年12月底或2018年1月初被告副总经理**打电话给案外人武某1,询问武某1是否想承包被告位于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的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承包工程款如2014年、2015年的承包协议一样按照每平方米11元的工程量结算,由武某1自行招架子工从事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作,并由武某1支付架子工的工资,由被告为武某1招用的架子工办理进入工地的入场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高桥石化外单位临时卡”,证明“高桥石化外单位临时卡”的背面注意事项第2条关于“本卡经授权可成为封闭化管理区域的出入凭证”、第4条关于“如有遗失,请本人立即到保卫处挂失,并办理补办手续……”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办理临时出入证人员申请表”(照片打印件,2018年6月份在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的临时办公点拍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证据2原件保存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2原件。3.“HSE承诺书”,证明2018年1月9日被告将“HSE承诺书”交给原告让原告签名。该“HSE承诺书”中本人承诺页中的手写字迹(包括单位:“化坚”)均由被告处负责安全的老宋书写,该“HSE承诺书”没有被告公司印章。4.照片1张(打印件,2018年6月在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的临时办公点拍摄),证明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的临时办公地点门口拍照。5.照片1张(打印件,2018年6月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门口拍摄),证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担任架子工。6.原告穿戴工作服及工作帽的照片(2018年7月拍摄),证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该“高桥石化外单位临时卡”的制证日期为2008年4月,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发放给原告的,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无证据2中的申请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该“HSE承诺书”并非被告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签名的,该“HSE承诺书”上本人承诺页中的“化坚”二字是原告自行书写,且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该“HSE承诺书”无被告公司印章。对证据4-6真实性不认可,仅为打印件,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6中原告穿戴的工作服及工作帽虽是被告的,但并非被告发放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从何处获得该工作服及工作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2、4、5、6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2、4、5、6真实性实难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发票联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武某1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的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184,000元(包括:2018年5月份由被告副总经理**向证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和瀚劳务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8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4,000元),武某1为此向被告提供由江西和瀚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50,000元),由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8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发票联2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拨打武某1的手机号码,经原告与武某1核实,武某1确认上述2张发票联是由武某1提交给被告,武某1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武某1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184,000元(包括:2018年5月份由被告副总经理**向武某1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和瀚劳务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8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4,000元)。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张发票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张发票联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武某1高桥石化隔热材料翻新工程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的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184,000元(包括:2018年5月份由被告副总经理**向武某1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6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和瀚劳务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8月由被告转账支付给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4,000元),武某1为此向被告提供由江西和瀚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50,000元),由江西省创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8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被告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从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系通过案外人武某2的安排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的工地担任架子工,由武某2与原告约定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的劳动报酬标准,武某2还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该工地担任架子工的劳动报酬。其次,原告虽提供了“高桥石化外单位临时卡”、“HSE承诺书”,并申请证人武某1出庭作证,但一则“高桥石化外单位临时卡”、“HSE承诺书”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系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则,证人武某1庭审中关于由武某1于2018年1月上旬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工地工作,由武某1于2018年1月上旬带着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左右架子工到被告工地工作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关于由武某2于2018年1月18日打电话给原告通知被告处有架子工工作,并由武某2于2018年1月19日派车接原告等5个架子工到被告工地工作的说法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及武某1的相关证人证言实难采信。三则,证人武某1称2018年1月份被告处**给武某1打电话,让武某1招架子工到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先由武某1统计架子工大工、小工人数,并汇总实际出工人数、工时、工程工资金额,等搭建脚手架工程结束后,武某1将汇总出的实际出工人数、工时、工程工资金额报给被告,被告再把工程工资转给武某1,由武某1把工程工资支付给架子工。结合武某1关于武某1让***负责统计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的出勤,并让***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以便让架子工好好工作的说法,以及被告曾于2018年5月、6月、8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武某1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工地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184,000元的事实。本院实难依据证人武某1的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综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本院实难认定原、被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