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6民初34801号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3D弯头,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记载的原告单位地址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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