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辖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约定由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但合同记载的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原审原告所在地法院应该由其注册地来确定,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同时,案涉合同《上海事必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地址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在双方约定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下,视为双方合意对一方住所地的确定,在该案件管辖中具有拘束力。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吉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