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均。 委托代理人陆颜,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维均与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坚工程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3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颜、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刚、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均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化坚工程公司承接的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做架子工工作,并由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制作了工牌。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的木板未固定,木板从脚手架上坠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两被告同意按工伤标准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委托并两被告陪同原告去做的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但两被告拒绝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化坚工程公司违法将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439.40元(包括医疗费9,3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保留由两被告承担内固定拆除术所产生医疗费的诉讼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49,887.40元(其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20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15,0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变更为20,000元,增加误工费24,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了鉴定费1,000元。 原告*维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化坚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对此工伤鉴定真实性认可; 2、原告身份证及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标准应依据上海市城镇标准、原告的职业; 3、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案、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为此所花的费用; 6、证明两份以及张扬和**出具的保证、张扬出具的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愿意为原告受伤负责,以及被告**提出鉴定申请; 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 8、居住证明以及工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7年以及收入来源来自城镇; 9、工作证明及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的临时卡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化坚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诉请均不同意。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于相关事故的发生经过也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赔偿损失。另外,经被告调查,脚手架工程是转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再次转包给原告,脚手架两次转包,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过高,法院酌定;误工费天数以及标准均不认可。 被告化坚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过其介绍到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的工业基地干活,所以该怎么赔偿的问题以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具体赔偿金额,护理费酌情处理;误工费不认可;精神赔偿金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医药费发票以及其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差旅费376元、医药费以及后期检查费3,024元、医疗手术费42,914元、支付生活费44,000元,共计90,3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伤的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此鉴定意见为:*维均因故受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经当庭质证,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鉴定申请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和保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临时卡予以认可,但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对工作证明认为不清楚。原告及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在承包了上海市奉贤区化工园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后,将拆除脚手架的工程装包给被告**。被告**即雇佣原告*维均为其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2013年5月3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不慎被木板砸伤,被送至医院就诊。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级伤残,并需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讼。 另查明,1、原告*维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10月31日起2015年1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心街52号并自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从事架子工工作;2、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差旅费376元、医药费以及后期检查费3,024元、医疗手术费42,914元、支付生活费44,000元,共计90,31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化坚工程公司与**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维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化坚工程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证明,即被告化坚工程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工地的施工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且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亦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经常从事架子工工作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完成工作时,因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义务而在拆除脚手架时不小心致伤,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身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至于被告化坚工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借给被告**用于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的95,000元,但该借款属于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化坚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2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发票计算24天,金额为48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酌定为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在工地上的收入即200元/天计算,但此收入并非原告稳定、持续的收入,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41,937元/年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金额为13,788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2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元。 综上,原告*维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788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68,243.40元。由被告化坚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53,648.68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计160,946.0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314元,尚余70,63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均53,648.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均70,6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计2,524元,由原告*维均负担1,269元,由被告上海化坚隔热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