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2执2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向文中。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彭纲。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文中、***、彭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向文中、***、彭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733190元及利息65986元,案件诉讼费11397元,保全费23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5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两被执行人向文中、彭纲配偶为第三人,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纲银行存款309907.75元,转开本案执行费10529元,余款299378.75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并冻结第三人顾长妹银行存款550000元。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林星
助理审判员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