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
异议人:任和平。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向文中。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彭纲。
复议申请人***因与异议人任和平、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被执行人向文中、***、彭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原民事判决中未涉及到夫妻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原审法院在执行阶段擅自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认定,原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原审法院已经查封和扣划被执行人向文中名下的房屋、被执行人彭纲名下的存款,以上执行措施已经达到执行的目的,各被执行人也愿意就查封和扣划财产偿还华泽公司债务,再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我的存款不仅没有必要,且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冻结的我名下的存款实为他人所有,并不属于我与彭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追加我被执行人的裁定,停止对我的执行。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16日就华泽公司与向文中、***、彭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扬新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文中、***、彭纲欠华泽公司定作物价款733190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11397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13717元,由向文中、***、彭纲负担。2016年2月18日依华泽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月25日本院裁定追加任和平、***为被执行人。同日,本院扣划彭纲名下存款309907.75元。3月1日本院冻结***名下存款550000元。5月30日任和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两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另查明:向文中与任和平、彭纲与***分别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向文中与任和平、彭纲与***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执行中本院裁定追加任和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任和平、***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和平、***称法院已经查封向文中名下房产并扣划彭纲名下存款,无须再追加执行其两人,因对向文中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是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与追加执行其两人系不同执行措施,均是为了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相互间并无冲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任和平、***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任和平、***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阶段可以依法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华泽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彭纲与复议申请人顾长***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彭纲、顾长***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向文中名下的房屋和扣划被执行人彭纲名下的存款,与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相互间并不冲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冻结的其名下的存款实为他人所有,此存款不属其与彭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此主张,故本院对***的此申请复议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嘉祥
审判员章晓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