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2执异29号
异议人任某。
异议人顾某。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寄。
被执行人向某。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彭某。
本院在执行江苏华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申请执行向某、***、彭某、任某、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某、顾某对本院(2016)苏1182执恢29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顾某称1、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确认,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对彭某经营状况本人不清楚,对其形成债务本人更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执行中,法院已经查封向某房产、扣划彭某银行存款,基本达到了执行目的,已无必要再次追加执行本人。综上,请求撤销该追加裁定,停止对本人及任某的执行。
异议人任某称,本人与顾某主张一致。
申请执行人华泽公司称,在(2015)扬新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中,虽判令向某、***、彭某三人向华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执行顾某、任某应为正确,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向某、***、彭某辩称,其与顾某、任某主张一致。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就华泽公司与向某、***、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扬新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某、***、彭某欠华泽公司定作物价款733190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11397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13717元,由向某、***、彭某负担。2016年2月18日依华泽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月25日本院裁定追加任某、顾某为被执行人。同日,本院扣划彭某名下存款309907.75元。3月1日本院冻结顾某名下存款550000元。5月30日顾某、任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二人的裁定。
另查明,向某与任某、彭某与顾某分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向某与任某、彭某与顾某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中,本院裁定追加任某、顾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任某、顾某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顾某、任某称法院已经查封向某名下房产并扣划彭某名下存款,无须再予追加执行二人,因对向某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是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与追加执行其二人系不同执行措施,均是为了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相互间并无冲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顾某、任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任某、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