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4198号
原告:**,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111号西边3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朝环生态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东路(环卫局五队)1幢10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第三人北京朝环生态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朝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 1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4 000元(4000元/月×6)、鉴定费665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护理器具费50元、二次手术费15 000元,以上共计136 21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退休应聘到盛天公司担任太阳宫厨余垃圾分类主管职位,第三人朝环公司出具相关工作证件,工作区域主要为朝阳区太阳宫周边小区。2020年4月25日10时45分,原告正处于正常工作中,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凯德MALL商场前,原告骑电动车与一辆逆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但自行车方骑车逃离现场,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道路交通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盛天公司的***经理将原告送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经中日友好医院确诊为:右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20年5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一直因伤在家休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事实,判如所请。
盛天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无意见,事实属实。这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上未说清是谁的责任,没有确认谁的过错大小,我方作为公司方,只有管理上的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盛天公司又补充意见称:1.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事故时间不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时间段。垃圾分拣劳务人员中午上班时间为早上6:00-10:0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在报警时,自述在2020年4月25日10点4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事***在4月25日10点51分,打电话给**时,**是处于清醒状态的。但是**当时并没有选择报警。***和***开车去事故现场送**去医院时候,咨询**出事的经过,她自己对于有没有人撞她的情况说的含糊不清。我方项目经理***于2020年4月25日,办理完**的入院手续后,多次嘱托**打电话报警,当事人**自住院期间并没有选择报警。当事人**在和公司商议赔偿事宜不满意的情况下又选择了于2020年6月22日报警。此次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是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和成因无法判定的主要因素。**出事故地点就有摄像头,当事人当时不选择报警。我方认为**在报警时所陈述的事故细节存在很多疑问。这次事故的真正起因无法查询到,使我公司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和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2.对**提出的诉讼赔偿明细存在质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固定物取出费用(二次手术),我方请求按照***定意见为基准。护理费,**受伤护理期间是由其爱人**护理。**本人也在本公司上班,护理期间也正常支付了**工资6 291.07元(4月和5月)。所以不存在护理费用。精神伤害抚慰金8000元的理由不予认可。营养费,治疗医院并没有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也没有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营养费一般一天20-40元/天。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都过于偏高,毫无依据。
朝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未针对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上午10时45分,**骑电动车于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凯德MALL商场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受伤后,盛天公司员工将**送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2日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经核对,**共计因治疗支出治疗费用67 169.22元、购买护理器具费50元。盛天公司通过其员工***垫付医药费20 000元,**向***出具借条,盛天公司向***支付了垫款。
事故发生后,直至2020年6月22日,**向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报警,东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0年4月25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凯德贸商场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使,车辆前部与一辆由***逆向行使的自行车前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自行车方骑车驶离现场。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
另查,**与盛天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退休返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盛天公司担任垃圾分类主管,月工资4000元。**发生事故后未再上班,现双方已终止劳务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依照法定流程委托北京中衡***定所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就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在“附件”中载明:关于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说明如下: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临床诊断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内固定物取出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 000元。**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用6650元。
**称其受伤时系处于工作当中,其负责检查十几个小区的垃圾分类工作,在奔赴其中一个小区时发生事故。盛天公司于应诉及庭审中均明确认可了**所述情况,但于庭后补交辩论意见时,又称**并非在提供劳务服务时受伤。就此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责令其说明情况,盛天公司未就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盛天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意在证明该公司第三方分拣员的工作时间、**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经查,微信聊天群名为“太阳宫垃圾分类专干群”,其中2020年6月11日上午8:54分时群用户“太阳***”的发言为:1)此台帐为搂底台帐,请各社区认真对待,认真填写所有数量,下发物资时会参考此台帐数据。2)第三方分拣员上班时间为每天6:00-10:00,17:00-20:00。**不认可微信图片的证明目的,认为图片所显示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
就本案事故第三方未能确认身份一事,**称其受伤倒地后晕过去,因此事故另一方离开了现场,导致无法确认身份。盛天公司主张,其公司仅负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怠于报警,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或事故的同等责任。
就原告所主张费用,**如下:所主张护理费,**称其系家属护理,其家属亦在盛天公司任职相同岗位,盛天公司认可**配偶**的护理情况,并称其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4、5月,两月工资共计6 291.07元,**对此予以确认。所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主张误工费,庭审**盛天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先称其女儿知道其受伤,情绪激动,不幸去世,后称认为事故造成其没有工作能力,希望考虑其本人年龄及受伤情况给予酌定支持。所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退休返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盛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身份不明的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诉请损害赔偿,盛天公司辩称**事故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内且其公司不具有过错、**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或全部责任等,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其一,关于**事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内、盛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盛天公司于应诉及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中,又于庭审后推翻此前陈述,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于庭审结束后所提交微信证据所显示时间晚于事故时间,且公司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员工实际工作在岗时间系两项不同事实,故本院对其庭后辩称难以采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采纳其公司在先不利陈述;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盛天公司关于其公司仅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盛天公司另主张**未及时报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或同等责任,对此,本院释明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系处理民事交通事故损害的证据,其责任认定并非民事赔偿中的过错有无及大小。其次,上述办法的该项规定,系为约束双方及时履行报警义务的责任拟制推定,并非也无法证明本案所需要**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有无及大小本身,故,盛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请求盛天公司承担其交通事故的损害损失,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就**存在严重怠于履行事故报警义务一事,虽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及损失发生的过错,但考虑到以下情况:其一,雇主责任虽系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属于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盛天公司承担,由于盛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方,仅系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其对该事实的举证实际上依赖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证明,但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本案**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亦难以**,盛天公司通过认定书进行举证的诉讼上的举证权利实质受到影响。其二,盛天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无法明确事故相对方的身份,导致盛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同样受到影响,其实体上的权利难以实现。而从上述两项情况来看,及时报警系公安机关能够查清事故情况、确定事故方身份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及时报警的义务,但其未及时采取报案措施,并在无客观障碍的情况下长达近两个月时间后方采取了报警措施,其在客观上必然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事实的**,既间接影响盛天公司的举证、亦影响了盛天公司的追偿权利。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到本案情况下盛天公司所承担的可能为最终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本项认定仅系对**与盛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衡平,并非免去事故相对方的责任,如后续最终能够明确事故相对方身份、事故相对方与**之间责任大小的,双方均有权根据责任认定再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关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主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器具费据实依法结算;关于营养费,由本院结合**伤情、鉴定情况,酌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60日,**系家属护理,盛天公司实际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5月,故应扣除36天未实际产生的护理误工费,护理误工损失根据**的月工资确定为5033元;误工费,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120日,盛天公司于事故后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故应扣除36天未实际产生的误工工资,误工费确定为11 2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其确实存在因伤就医事实,其所主张3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事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并未造成**伤残,**所主张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与事故难以认定存在关联,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该费用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元。上述费用依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鉴定费用包含了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费用三项内容,其中伤残等级未获评定,鉴定费用由本院酌减三分之一后,余款4434元按照上述比例分担。盛天公司垫付的20 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7
7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 026.4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240元、后续治疗费用7200元、护理器具费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承担817元,由北京***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650元,由**负担3103元(已交纳),由北京***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