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409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5,015,496.88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殷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资产负债率超过约定的75%上限,并已申请破产清算,已构成借款合同第10.1条第(4)项、第(9)项、第(11)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提起诉讼并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系依据借款合同第10.2条行使权利。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不仅未偿还借款,反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0.3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预付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实际提款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减6.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期期限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遵守下列财务指标约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年度盈利、年度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销售收入不低于0.9。 合同第十条“违约”中,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9)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11)如合同项下借款系以信用方式发放,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的;…… 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原告将贷款5,000,000元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 2020年3月,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被告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9年12月31日被告负债127,726,145.38元,资产总计134,731,663.43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有关变更管理层、股东收购等事宜,并表示“由于疫情原因,我公司的现金流回款紧张,资产负债率有所上升,超出与贵行签订的贷款承诺……”。 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14,383.86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1日。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4民初139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41,351.6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20年8月13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破申156号立案通知书,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被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4,285,616.14元; 二、被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85,61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按照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减6.75个基点再上浮30%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顾鸣香
法官助理 栾燕霞 书 记 员 张妍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