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18496号
原告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用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被告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五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建坤公司应向普用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是建坤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且是否需要支付普用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建坤公司对普用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5月21日签署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金额110,000元和17,2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取回的问题。建坤公司在庭审时未主张该合同项下货物有被取回。庭后建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普用公司另行取回两套设备而非普用公司所称一套,但未确认具体设备名称。而普用公司确认的取回设备从未包括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建坤公司也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充足依据。本院认为,建坤公司于庭后变更其原有陈述之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确认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81,565元)已交付全部实物设备。 关于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取回的问题,普用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普用公司已取回价值43,725元的设备一套,建坤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后,建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主张普用公司实际取回的设备为单价87,450元、总价174,900元的设备两套,普用公司确认取回价值的设备单价为87,450元,但仍坚持仅取回了一套设备。本院认为,建坤公司于庭后变更其关于取回设备数量的陈述之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普用公司认可其已取回一套价值为87,450元的设备,本院亦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建坤公司应支付普用公司货款1,892,550元。 关于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交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在普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合同项下的《送货签收单》中,存在未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未经建坤公司员工签字等情况,且部分签收单上签收人员的签字与本案其他合同项下《送货签收单》上签收人员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故在普用公司未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组证据本难以采信;此外,普用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订单及对应发票若干份、华为官网网页、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均系普用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的订单、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本案案涉货物已交付建坤公司,且上述证据中货物数量、名称无法与案涉五份《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数量、名称完全一一对应,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也本应不予采信。然而,建坤公司在审理中自认,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由普用公司全部取回,故本院由此推定建坤公司已实际收到全部货物,并对上述两部分送货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货物取回的问题,普用公司表示,除华为BOX300会议电视终端1台和华为Camera200会议摄像机1台外,其余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已取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坤公司认为诉争的剩余两台设备也已由普用公司取回,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主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且建坤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属于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对货物的变动具有控制权,故由其承担货物变动举证责任亦更具优势。即便作为财产被侵犯的受害一方,建坤公司也应就其所受财产损害提供证据。故在建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台设备已由普用公司取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仅对包括上述两台设备以及VPM220阵列麦克风在内的三件货物的组合单套的单价约定为44,200元,未对三种设备的各自单价进行约定,而本案当事人又均未就上述三种单价进行举证。考量到该单价金额较低,本院根据经验法则酌情认定应结算的两台设备价值为42,000元,并认定建坤公司在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建坤公司应支付普用公司货款42,000元。 关于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普用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和培训材料的问题,本院注意到,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与其余三份《采购合同》不同,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乙方应当提供的售后服务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接口协议费等费用,现普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述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述义务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建坤公司未实际使用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责任并非在普用公司一方,故本院酌情扣减5%的应结算货款,在上文认定建坤公司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实物设备的结算金额基础上,建坤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分别为172,487元及1,797,923元。 综上,建坤公司应向普用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172,487++1,797,923+42,000+110,000+17,200-1,000,000=1,139,610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采购合同》中约定,在普用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培训资料等材料后,建坤公司向普用公司开具18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建坤公司主张普用公司未向其提供货物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培训资料等材料,故本案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普用公司称质量合格证明已随货物提交给建坤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提供培训资料等系普用公司于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故建坤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建坤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仅看到“搬迁复原”之类表述,并无明确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其已向普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意见无法采信;第三,关于建坤公司提出的截止2020年11月24日双方对账并未完成,本院从其微信记录中仅看出普用公司取回部分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并要求建坤公司基于取回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并非要求建坤公司对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后进行结算对账,因此本院对于截止2020年11月24日双方未结算对账完成的意见无法采信;最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本院无法得出普用公司已向建坤公司交付质量合格证等材料,但本院已认定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且普用公司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建坤公司之日成就。鉴于建坤公司未支付货款,普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普用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20年8月19日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建坤公司已于2020年9月1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也应至该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日万分之二,该约定并未显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普用公司诉请要求建坤公司直接清偿本案债务,属于个别清偿主张,本案仅能确认普用公司对建坤公司享有相应债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21日,普用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建坤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五份《采购合同》。上述五份《采购合同》除合同价款、货物品种及数量、合同价款构成、交货方式、质量保证期限、付款方式、维修外,其余条款均一致,主要内容:下列有关本采购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有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及盖章确认的甲方货物采购订单(传真件有效);乙方货物到货验收证明(包括设备型号、数量、外包装等)、乙方货物的质量验收证明;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和技术规格应与甲方采购订单及技术规格说明中所提出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规格相一致;若甲方对货物质量技术性能无特殊说明的,则乙方货物质量应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范;乙方出售给甲方的货物由乙方负责送货运输或邮寄到甲方指定卸货地点,所产生的运输或邮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每次货物的到货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以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以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作为到货验收通过的依据;乙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负责进行调试,并经竣工验收通过后视为货物的质量验收合格,以甲方认可的验收单作为货物质量验收通过的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甲方采购订单(传真件有效)、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货物送货单及货物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培训资料;如因乙方缺少结算依据,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统调试前,乙方须提交系统调试方案,调试验收通过后,乙方须提交系统和设备的调试报告、操作手册、培训计划及培训资料,并保证甲方及最终用户的操作人员全面掌握系统操作功能;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等。 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于合同标的中列明其设备项目。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总价为181,565元;2020年1月3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总价为1,980,000元;2020年3月19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总价为707,200元;2020年4月7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总价为110,000元;2020年5月21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总价为17,200元;五份合同价款总计2,995,965元。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于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项目。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采购合同》及2020年1月3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材料费、包装费、运费、税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乙方应当提供的售后服务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接口协议费;而2020年3月19日签署的《采购合同》、2020年4月7日签署的《采购合同》、2020年5月21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材料费、包装费、运费、税费,但不包括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乙方应当提供的售后服务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接口协议费。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于合同中约定了12个月或3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间条款。上述五份《采购合同》均于合同中约定送货方式,2019年9月26日及2020年5月21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送货联系人为卞超;2020年1月3日及2020年3月19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送货联系人为娄征;2020年4月7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送货联系人为李某、魏某。另,2020年1月3日合同中约定CloudLinkBoardV600R019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为HUAWEIBoard-65A会议电视终端,WB1M0BOARD01HUAWEIBoard落地支架,02312CDS-88134UEY-36HUAWEIBoard-65A会议电视终端,每种货物各2台,3种货物为一套,一套价格87,450元,该CloudLinkBoardV600R019设备总价合计174,900元;2020年3月19日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为BOX300会议电视终端,Camera200会议摄像头,VPM220阵列麦克风,每种货物各16台,3种货物为1套,1套价格44,200元,货物总价合计707,200元。 2020年4月2日,普用公司向建坤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600元、70,965元、96,000元、96,000元、99,000元、99,000元、99,000元、99,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08,000元、74,000元。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161,565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采购合同》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普用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签收单》若干份,根据《送货签收单》显示,建坤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签收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签收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于2020年4月22日签收2020年4月7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于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签收2020年5月21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建坤公司对上述签收行为不持异议,但提出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价值174,900元的货物已被普用公司取回;关于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情况,普用公司表示已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由建坤公司签收,并向本院提交《送货签收单》。建坤公司质证认为该签收单或缺乏建坤公司员工签字,或签字与其他《送货签收单》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将于后文详述。 庭后,普用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向总经销商的采购的订单及发票,华为官网网页截图,及普用公司采购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2020年4月7日《采购合同》、2020年5月21日《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相应经销商开具的发票及签订的合同,以证明普用公司已经采购了案涉货物。建坤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普用公司自身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全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将于后文详述。 另查明,建坤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普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35,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于2020年1月14日被承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汇票金额中的1,00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庭审中,普用公司确认其已取回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及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包括HUAWEIBoard-65A(会议电视终端)及WB1M0BOARD01(落地支架)共1套,BOX300(会议电视终端)15台,Camera200(会议摄像头)15台,VCBMBRAC1(200支架)配件16套,CVISRJ454(信号线缆)配件1套,VC8MVP220M03(VPM220)16台;其中,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取回的货物为CloudLinkBoardV600R019设备项下的HUAWEIBoard-65A(会议电视终端)和WB1M0BOARD01(落地支架)各1台,对应的货物价值为43,725元,建坤公司对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普用公司货物取回情况未提出异议,且对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取回货物的货物价值认可;普用公司提出,2020年3月19日《采购合同》中,除BOX300(会议电视终端)1台,Camera200(会议摄像头)1台外,其余该份合同项下货物均已取回,取回货物对应货物价值为665,000元,但建坤公司提出剩余两套设备也已被普用公司取回。 庭审后,建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取回的一套货物(包含HUAWEIBoard-65A会议电视终端和WB1M0BOARD01落地支架各1台)的价值应当为87,450元,而非普用公司所称43,725元。此外,建坤公司在该份书面意见中提出普用公司取回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为两套174,900元而非一套87,450元,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为两套174,900元而非一套87,450元。嗣后,普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确认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取回的货物即CloudLinkBoardV600R019设备项下的HUAWEIBoard-65A会议电视终端和WB1M0BOARD01落地支架各1台所组成的一套货物的价值确实为建坤公司庭后书面意见所称的87,450元,但普用公司仍坚持其于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仅取回数量为一套的价值87,450元的设备。建坤公司未明确2019年9月26日《采购合同》项下取回的货物名称,也未针对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 建坤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2日建坤公司员工鲍某某与普用公司员工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项目机场机房监控录像(U盘)、普用公司与建坤公司对账群聊天记录。其中,建坤公司员工鲍某某与普用公司员工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2020年9月2日,建坤公司员工告知普用公司员工刘某某:“刘工,公司间会协调此事了,我现在是私下里请你帮助解决杨浦点的搬迁复原工作,至于后续我也知道应该由公司来解决,望请帮解决一下杨浦的事。”;项目机场机房监控录像(U盘)主要内容为普用公司员工进入城建项目地点拿走部分货物;普用公司与建坤公司对账群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24日,普用公司员工催促加快对账,证明截止2020年11月24日,双方对账并未完成。普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建坤公司员工鲍某某与普用公司员工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非案涉五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录像仅能证明普用公司拿走部分货物的事实,无法证明普用公司拿走货物的数量及类别;普用公司与建坤公司对账群聊天记录反而能够证明普用公司取回货物的种类、数量与金额。本院认证意见将于后文详述。 又查明,建坤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9月1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破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建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向建坤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建坤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收。
一、确认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139,610元; 二、确认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以1,139,6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2元,由上海普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元,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蕾
书记员 张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