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93号2号楼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泽州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寺南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泽州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珏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5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上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相关授权委托书公章系伪造,收款收据系伪造,一审陉未进行核实、鉴定,也未向上诉人释明申请鉴定,反而直接认定。2、一审直接认定委托书和收据,进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珏山公司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上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珏山公司(甲方)与上上和公司(乙方)签订了《泽州文化展馆装饰布展工程合同》及《泽州文化创意中心装饰布展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泽州县珏山景区的泽州文化展馆及泽州文化创意中心的装饰布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加现场签证增项,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两份合同价款共计10037122.57元。工程竣工后,2013年10月16日,珏山公司对上上和公司承包的装饰布展工程进行了初验,双方于同日召开了会议,对款项支付、初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向等事项进行了确定。2015年7月20日,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书》,报告结论显示:送审金额13754909.44元,审定金额10303043.38元,核减金额3451866.06元。其中,泽州文化展馆装饰布展工程送审金额8442339.52元,审定金额6286201.75元,核减金额2156137.77元;泽州文化创意中心装饰布景工程送审金额5312569.92元,审定金额4016841.63元,核减金额1295728.29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珏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上上和公司8576705.15元。2016年7月11日,上上和公司向珏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晋城市新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表其进行代收款工作。2017年1月24日,珏山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工程款转入晋城市新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内。2017年4月5日,晋城市新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上上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在晋城市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泽州珏山文化产业园的相关事宜。2018年2月14日,珏山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工程款转入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2018年11月9日,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泽州县民间习俗研究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珏山公司将1426338.23元工程款转入上上和公司账户内。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10303043.38元。
一审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泽州文化展馆装饰布展工程合同》及《泽州文化创意中心装饰布展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按时交付了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到此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此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上上和公司当庭提供泽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委托书、收款收据上存疑“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上诉人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珏山公司与上上和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上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自2013年至2016年珏山公司先后支付上上和公司8576705.15元工程款,收款方式为上上和公司委托相关人员持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到珏山公司收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款项亦是由上述人员持“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委托书和收据到珏山公司收取的,上上和公司虽否认委托收款事实,委托书和收据上的印文经公安机关鉴定亦与上上和公司印章印文不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在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上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