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常安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1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锦绣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和公司”)、常安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琴、王剑波,被告上上和公司、常安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河锦绣公司与被告上上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完成上上和公司中标的泽州文化创意中心及文化展馆布展工程项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山河锦绣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文案策划、资料收集和布展协调等工作,被告上上和公司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758352.58元后,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剩余1041647.42元服务费。被告上上和公司违约,应支付原告剩余1041647.42元服务费。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招标费60000元、全部工程税款345430.22元、结算书费用450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14250元等各项费用464680.22元,作为中标方的被告上上和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相应约定履行义务,其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举出任何其文案策划、资料收集的来源等证据。被告上上和公司反诉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部分合同款100万元,被反诉人代反诉人领取工程款后未足额向反诉人返还,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工程款110万元,但是被告上上和公司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上上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常安可系被告上上和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中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晋城市新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原告就参与珏山文化产业园策划项目,2013年5月原告邀请被告上上和公司来参加山西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泽州文化展馆及创意中心装饰布展工程项目并协助其参加投标,约定中标后一起合作完成此项目。中标后,2013年7月10日被告上上和公司与珏山公司签订了两布展项目的装饰布展工程合同。之后被告上上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装饰布展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的文案策划、资料收集及布展协调等工作;被告上上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480万元;被告上上和公司在收到珏山公司每笔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对应该工程款的50%,质保金风险共担,全部结清后,被告上上和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 自2013年3月份泽州文化展馆及创意中心装饰布展工程筹划,原告就开始参与,组织了本地学者专家团队,圆满完成了工程的文案策划、撰稿、资料收集、部分展品收集购买、项目评审等工作。原告参与了工程的项目策划、工程招标、施工布展、工程决算、工程回款等全部过程,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 2015年7月20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审定金额为10303043.38元,珏山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被告上上和公司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758352.58元;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帮忙协调被告向珏山公司要款。原告将要回的工程款转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剩余1041647.42元服务费。 原告全程参与了工程的协调工作,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招标费60000元、全部工程税款345430.22元、结算书费用45000元。原告协助为被告要回的工程款中包含承兑汇票95万元,该款由原告应被告要求贴息取出,贴息费用共计约28500元,被告应承担1425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泽州文化创意中心和文化展馆装饰布展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就两布展工程收集的图文资料、文案策划资料、布展协调等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票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报税完税证明、缴税凭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报告、银行交易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剩余1041647.42元服务费、垫付的招标费60000元、全部工程税款345430.22元、结算书费用450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142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06327.6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山河锦绣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用18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诉讼费用11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书 记 员 丁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