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344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生,装修工,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楼****。
法定代表人:居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九成监狱管理分局iv>
法定代表人:钱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升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上和公司)、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成畈农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豪、张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被告上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王卫华,被告九成畈农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上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95000元及利息1653元(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以后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时共计96653元;2.判令被告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上上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标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该项目发包方系被告九成畈农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安庆市宿松县九成文化体育中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后被告上上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2017年10月,被告***联系原告,将涉案项目中的九成监狱陈列馆铺设塑胶地板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75元,施工面积为14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05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转入原告邮政银行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95000元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借款。1、原告要求我支付九成监狱陈列馆铺设塑胶地板项目欠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我与原告认识多年,平时业务互相介绍,风险自担;3、九成监狱陈列馆由上上和公司中标,法人代表,居里,有河南灵畅文化有限公司法人杨启峰挂靠承包施工,没有分包给我。杨启峰当时请我介绍一家塑胶地板施工单位,我就把原告介绍给杨启峰,他们多年前也认识,原告是自愿过来施工,且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就开始盲目施工,原告自己应付全部责任;4、因都是多年熟人,原告在施工中资金跟不上,当时我就借款10000元给他,至今未还;5、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我要钱,我也告知原告应找上上和公司结算。杨启峰因项目亏损到现在我找的工人工资都没有支付,是我借小额贷款垫付工人工资;6、原告自己保持和当事人杨启峰联系并继续做他的工程,不找他要钱,也未告知于我;7、我没有义务及责任支付九成监狱陈列馆项目塑胶地板铺设欠款,也不负任何连带责任;8、原告的起诉给我带来很大压力及负面影响,已经严重影响到我的生活及工作,要求原告用书面形式向我赔礼道歉,消除我名誉及负面影响。
上上和公司辩称,一、***在欠款发生三年另七个月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被驳回起诉。
***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欠款发生在2017年10月、自认2021年7月2日提起诉讼,时间间隔三年另7个月;而且上上和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也映证了这一点,因此,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7个月,依法应被驳回起诉。
***在起诉状中称“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95000元”,是捏造的虚假理由,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其在本案之前的起诉状(2021年5月14日)中自认欠款人是河南灵畅公司的事实,本身就证明了他在本案之前从来没有与上上和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不存在向上上和公司催款的事实。
***在起诉状中承认他在2017年就知道上上和公司是涉案的工程承包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的法则和众所周知的常识判断,如果真的存在欠款,其必然是直接向上上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不会拖这么长时间才编造这样虚假催款理由来起诉。结合上上和公司早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看,***的诉讼目的,明显是利用上上和公司管理的漏洞,通过时过境迁无法准确复原当时事实真相的手段,来投机取巧,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从***在起诉状中煞有介事地列***为被告,以及***煞有介事的答辩看,他显然是与熟悉上上和公司管理漏洞的、当时上上和公司临时聘请的工程施工负责人***,相互串通,制造了这样延续诉讼时效的理由。上上和公司虽然临时授权***、杨启峰等人负责当时工程的管理,但是,在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后,并没有授权他们处理债权债务,因此,在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后,***、杨启峰等人涉及债权债务的意见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上上和公司的授权和确认,依据民法典相关超越代理权的规定,是无效的,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延续的。
二、***诉请的塑胶地板面积与实际不符等事实,本身就证明他是在与***串通,搞虚假诉讼。他在起诉状中称其施工的塑胶地板的面积为1400㎡,而本案工程的平面施工图、开工报告、投标预算清单(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资料,构成了一个完整证据体系,证明塑胶地板的实际面积最多为1040m2,证明***、***在时隔多年起了非分之想,记不清了当初的真实面积,就胡编乱造了这个不准确的数字,具有不端正的诉讼态度和虚假诉讼的目的。***在本案之前的起诉状中自认欠款人是河南灵畅公司的事实,与***现在的答辩状所说的河南灵畅公司遥相呼应,把上上和公司聘用的河南灵畅公司人员混淆成河南灵畅公司,一方面证明上上和公司的这个工程不存在欠款问题,否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的法则和众所周知的常识判断,***必然会层层催款、至少当时就弄清楚了谁是真正的欠款人;另一方面证明两人相互串通,在时隔多年起了非分之想,胡编乱造了上上和公司为债务人。***举证的上上和公司聘用的杨启峰《借条》(2017年8月13日),显然是配合***以证明工程欠款的存在。实际情况是:这个借条的款项当时是***介绍其熟人沈爱华出借的17万元,因为沈爱华与杨启峰不熟悉,就让杨启峰把借条写给了***,以便于催要。之后,因为两地相隔遥远的不方便,杨启峰经***同意就直接把借款还给了沈爱华,没有抽回这个借条。这本来是已经解决了的问题,而且与本案无关,***却又拿到法庭上作为配合***欠款证据的行为,间接地证明了他在时隔多年起了非分之想,意图通过本次与***诉讼成功后,再行讹诈这17万元,用心极为不良!由于郑州市接连发生水灾和新冠病毒的不可抗力阻碍,上上和公司无法前往法院配合法院现场勘查,请法庭在开庭后或者在疫情管控结束后现场勘查,上上和公司将积极配合。
三、上上和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工程款早已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也证明***是在搞虚假诉讼。上上和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款预付5%;工程完工支付至50%,而且是核定其中25%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再支付其中的25%;验收合格支付至80%;结算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这其中工程完工才支付至50%的约定,证明工程几乎是垫资进行的,可能造成承包人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紧张,导致一些欠款;但其完工后核定25%款项支付给了农民工工资后再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则证明农民工工资在发包人监督和涉及承包人后续工程款切身利益的情况下,是及时发放了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假设***参与了本工程的施工,与上上和公司又没有合同,显然是以农民工身份施工的,当时显然会在发包人监督下积极领取农民工工资的。本案工程合同签订后,上上和公司聘请***为该项目施工期间的施工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负责组织农民工施工和购买工程材料施工,从公司领取工程款,直接向农民工和材料商付款,直接对农民工和材料商负责,公司不插手具体的施工和付款;工程完工,双方自动解除聘用关系。因此,上上和公司通过银行付款等方式总共向***支付了1181300元(包括其在聘用期间的住宿费4500元)期间,公司在资金紧张时不惜借款支付给***,以保证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时清账,避免拖欠造成的扯皮麻烦。上述杨启峰***的熟人沈爱华借款给***,就是明证。特别是工程完工后,上上和公司除了之前直接通过***、杨启峰等工程负责人发放工程款外,后来同意包人直接发放了所有工程款和农民工资。可见,整个工程款是在发包人事中监控、事后直接发放的严厉控制下发放完毕的,不存在欠款问题。假设***参与了本工程的施工,其必然关心自己的工程款,当时就向***催要或者向发包人催要,发包人不可能不支付给他。他隔了三年多起诉,显然是利用相关支付的款项不是直接对接的空隙和时间长久造成的事实模糊,搞起了虚假诉讼。现在,由于郑州市接连发生水灾和新冠病毒的不可抗力阻碍,上上和公司无法前往业主所在地等地方调查***与***串通作弊的证据,无法充分地自证清白,请法院开庭后或者在疫情管控结束后给予调查证据的机会,以实事求是地裁决。
由上可见,上上和公司授权***支付、授权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甚至越过借条持有人直接向实际出借人还款、并且不办理相关文字手续,确实存在工程款支付过于简单化、把他人都看成好人的管理漏洞,导致***有了可乘之机和非分行为。但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本身的说法超过诉讼时效,就自相矛盾、违背常识、不符合实际,不能成立。因此,上上和公司请求法庭公正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成畈农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和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文体中心室外真石漆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承建商为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此没有和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与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相关资金全部结算完毕。1、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资金结算情况。受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2018年11月13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889996.46元。施工单位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2、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文体中心室外真石漆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资金结算情况。受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文体中心室外真石漆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2018年7月31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31728.39元。施工单位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3、我公司付款情况。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和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文体中心室外真石漆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总审定金额为2021724.85元。我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给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和受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部分员工工资款、以及代为支付水电费款累计2021724.84元。具体支付情况见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明细。综上所述,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已全部付清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所有款项,原告诉讼我公司在欠付相关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上上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标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该项目发包方系被告九成畈农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安庆市宿松县九成文化体育中心。2017年6月31日,九成畈农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上和公司签订《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为上上和公司聘请的工程施工总负责人。2017年10月,***联系原告,将涉案项目中的九成监狱陈列馆铺设塑胶地板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75元。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报告书》中“工程结算”显示:塑胶地板面积分别为:1.序厅78.82㎡;2.历史展厅202.7㎡;3.现代展厅262.86㎡;4.多媒体播放厅255.4㎡;5.警示教育兼临时展厅115.82㎡;6.办公区域及走廊楼梯156.5㎡;合计1072.1㎡。综合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12.57元。2017年10月27日,陈志旺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转入原告邮政银行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不成,故起诉。庭审中,九成畈农场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证明其工程款已付清,上上和公司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原告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七页、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原告与被告***、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启峰通话录音三段(附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照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上和公司提交的《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涉案工程的平面施工图、《工程开工报告》、投标预算清单,九成畈农场公司提交的《九成陈列馆暨九成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基地设计施工一体化报告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上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通过***将铺设塑胶地板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是与***直接发生交易,施工面积为107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407.5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后,下剩70407.5元***负有给付责任。上上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工程已转包给***和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故上上和公司应对原告工程款负共同给付责任。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审计验证定案表的最后签字之日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因九成畈农场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九成畈农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从2021年5月28日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河南灵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其行为是代表上上和公司,因此,对***该理由依据证据及相关证据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上和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一直在找***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对于上上和公司辩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但上上和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上述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407.5元,并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应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3440号
***、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