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汉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1440号
原告: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1309351X。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号*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白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汉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商贸公司”)注册号411300000021278。
住所地:南阳市大屯村***号。
法定代表人:路永勤。
原告上上和公司与被告汉唐商贸公司、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唐商贸公司经本院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打算投标被告汉唐商贸公司与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招标的“南阳中新大酒店建设装修工程”项目。为通过投标资格预审,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汉唐商贸公司转账支付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并由汉唐商贸公司、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该项目搁置,招投标工作中止,距今已近两年,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汉唐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发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南阳市“中新大酒店”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原告上上和公司为参加本次资格预审,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郑州开来支行账号为25×××51的银行账户向汉唐商贸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账号为17×××88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在转账用途及附言中均载明“南阳中新大酒店建设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同日,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河南上上和公司南阳中新大酒店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该《收款收据》由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收据上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签章旁边,还有一个模糊不清的签章印痕,但因该签章印泥完全消褪,已无法辨别签章单位。
另查明,汉唐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建材、石材、电厂设备、电器、电缆及配套设备的销售。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工程、幕墙工程、装修工程的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的技术开发;设备租赁;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城市规划与设计、建筑设计;酒店管理;物业服务;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的销售。
上次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参加南阳市“中新大酒店”室内装饰施工工程的招投标,向汉唐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但本次发布招投标预审文件的为河南联亚城投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汉唐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该项业务,故汉唐商贸公司占有原告该笔款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被告汉唐商贸公司应将其占有的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返还相应孳息,即该款项被占有期间的的利息,故被告应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汉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河南上上和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南阳汉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秦世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来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