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葳,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8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杜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葳、吴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川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差额212,200.89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酌定本案中沈小皎承担30%责任的做法并无依据,也过于严苛;二、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无效和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双方未协商的条款,应向上诉人负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三、上诉人积极向伤者履行社会责任,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被上诉人安信农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案外人沈小皎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是不可抗力,该起台风是十年内最大的一次台风。事发时电瓶车违法超载加上台风天,其本身应对危险有相应的预知。二、精神抚慰金是在伤者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支持,本案系不可抗力所造成不应支付。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条款是加黑加粗的,且文义清楚,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充分提示,无需进行说明。三、上诉人履行社会责任与本案是两回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东川公司的上诉。
东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信农保公司赔偿东川公司赔偿沈小皎一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05元(三人医疗费,扣除伙食费,沈小皎72,669.94元;张杨429元;张芯梦5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20×12天)、鉴定费2,090元、营养费3,600元(40×90天)、护理费5,855元(其中发票1,175+60×78天)、误工费14,520元(2,420×6个月)、残疾赔偿金299,349元(68,034×20×0.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20%)、交通费2,081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160元、财务损失4,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22,8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保险金73,076.44元;二、驳回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计3,821元,由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161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公众责任险风险调查表及投保单,希望证明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对此认为,认可公众责任险风险调查表及投保单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已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以及提示义务。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已对外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本案所涉商业险条款中已约定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付并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做法,与法不悖,应予维持。而且案外人据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酌定案外人承担事故30%责任过于严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相关内容对本案侵权事故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酌定的做法,符合基本事实情况,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川市政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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