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等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虎,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林,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l996年9月l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XX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3月11日晚,组织召开2018年度章丘区拆迁摸底调查启动会,在会议中着重强调了安全问题,严禁女生上房屋顶部进行测量与记录工作,而XX擅自上房,违反了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关于人身安全方面的规定。公司工作人员柳召波发现XX擅自登上房顶时,立即要求XX下房并提醒其不要踩到遮阳板,但XX在转身下楼时踩到遮阳板导致事故发生,故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照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基础。二、对于XX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一审法院判定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XX误工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虽然鉴定意见显示,XX误工期为120日,但XX系未毕业大学生,没有工作,不应存在误工费。即便XX存在误工期,与XX同期工作的同学在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处最多工作33天即回校准备毕业事宜,一审法院认定XX误工费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XX自行委托鉴定所花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鉴定费,且该鉴定系XX单方自行委托,该费用应由XX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对XX的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XX所提交的加油发票、车票并非是因XX就医或者转院所产生,故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对XX的营养费认定为50元/天,该标准过高,综合考虑XX伤情,应按30元/天计算。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25716.88元。2.诉讼费用由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XX系将于2018年6月毕业的大学生,经同学介绍受雇于智拓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拆迁测量的记录工作,报酬为每天100元。2018年3月12日下午,XX与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平房屋顶上测量记录拆迁房屋数据,XX记录完数据转身时,不慎踩到屋顶的遮阳板上摔下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会议纪要1份及本公司的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公司规定禁止女性上房顶,XX不认可,因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该会议纪要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并注明后补,且没有XX的签名,而证人均系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单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2.XX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36.88元,复印病历支付11元。以上由XX提交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1张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XX不需要住院治疗,擅自扩大治疗费,但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经审查,XX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X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相关治疗花费、复印费予以确认。
3.经XX自行委托,2018年10月17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XX因工作时受伤,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45天。XX支付鉴定费600元。智拓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指定期限内缴纳750元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XX伤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天。双方对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4.XX主张护理费为4950元(110元×45天),由XX母亲为其护理,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有异议,认为XX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派人护理XX至2018年3月18日。经审查,XX的母亲于2018年3月18日下午才到达XX治疗的医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受伤期间,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方护理6天,XX方护理39天。因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按前期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XX之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45天),其中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承担600元。
5.XX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报告,XX该项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6.XX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有异议,认为XX系未毕业的大学生,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经审查,结合本案背景,XX虽然尚未毕业,但学校允许XX在校外兼职劳动,XX受伤必定造成收入减少,参照鉴定结论及XX的报酬标准,一审法院确定XX之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90天)。
7.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XX主张交通费2380元,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异议,根据XX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9.事发后,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为XX垫付9090元,XX认可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元、支付伙食费1000元,就餐卡80元,其余均不认可,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6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受雇于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智拓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智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智拓公司作为XX雇主,应对XX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在事发时对自身是否处于安全境地未注意观察,导致从屋顶跌落,故其自身亦应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XX、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XX承担30%,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70%。XX要求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36.8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27997.88元。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智拓公司应按70%比例赔偿XX医疗费5485.82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20元、复印费7.7元,共计19598.52元。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及承担的护理费共计718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5485.82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20元、复印费7.7元,共计19598.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180元,尚欠12418.52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XX负担110元,由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负担112元。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费750元,由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证人宫某出庭作证。宫某作证称,开会的时候强调过女生严禁上房去计量数据,在医院期间几个同学轮番去看护过XX。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受雇于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XX雇主,应对XX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智拓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智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在事发时对自身是否处于安全境地未注意观察,导致从屋顶跌落,故其自身亦应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90天,虽然其尚未毕业,但仍可从事相关劳动取得收入,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造成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法院支持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一审中,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系其因本次事故起诉中承担举证义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第一分公司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确系XX为处理本次事故所需的必要花费,根据XX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一审法院认定按照50元/天支持XX的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