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6924号
原告:XX,女,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东友谊苑小区*号楼****室。
代表人:李建虎,总经理。
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号丁豪广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林,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一分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1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临时雇佣从事测绘工作,2018年3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柳召波在明水街道××张家村测量时,去平房上记录数据,记完转身时踩到平房的棚子坠落地面,被送往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智拓公司一分公司、智拓公司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晚召开拆迁摸底调查启动会时重点强调安全问题,并禁止女生上房顶进行工作,原告擅自上房顶,违反了规定;被告工作人员柳召波发现原告擅自上房顶时,立即要求原告下去并提醒不要踩到遮阳板,但原告还是在下楼时踩到遮阳板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090元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XX系将于2018年6月毕业的大学生,经同学介绍受雇于智拓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智拓公司一分公司从事拆迁测量的记录工作,报酬为每天100元。2018年3月1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方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平房屋顶上测量记录拆迁房屋数据,原告记录完数据转身时,不慎踩到屋顶的遮阳板上摔下受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供会议纪要1份及本公司的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公司规定禁止女性上房顶,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提供该会议纪要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并注明后补,且没有原告的签名,而证人均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36.88元,复印病历支付11元。以上由原告提交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1张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擅自扩大治疗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经审查,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相关治疗花费、复印费予以确认。
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8年10月17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XX因工作时受伤,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智拓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指定期限内缴纳750元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XX伤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天。原、被告对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50元(110元×45天),由原告母亲为其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被告方派人护理原告至2018年3月18日。经审查,原告的母亲于2018年3月18日下午才到达原告治疗的医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方护理6天,原告方护理39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前期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45天),其中被告已承担600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毕业的大学生,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经审查,结合本案背景,原告虽然尚未毕业,但学校允许原告在校外兼职劳动,原告受伤必定造成收入减少,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90天)。
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2380元,被告异议,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9、事发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909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支付伙食费1000元,就餐卡8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垫付6580元。
本院认为,XX受雇于智拓公司一分公司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智拓公司一分公司是智拓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智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智拓公司一分公司、智拓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在事发时对自身是否处于安全境地未注意观察,导致从屋顶跌落,故其自身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方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836.8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27997.88元。被告智拓公司一分公司、智拓公司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485.82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20元、复印费7.7元,共计19598.52元。被告垫付的款项及承担的护理费共计718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原告医疗费5485.82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20元、复印费7.7元,共计19598.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180元,尚欠12418.52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两被告负担112元;本院委托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山东智拓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帐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15136101040031620)。
审 判 员 刘永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倩倩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