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深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冠深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210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亭洲路以西福州市仓山区少体校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坪,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深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深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冠深集团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1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5月26日受聘,约定十二小时,上两天休息一天,薪酬月2400元(日薪约120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冠深集团公司仅以**2018年6月19日当天不在职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一、冠深集团公司撤回对**的辞退决定;二.冠深集团公司恢复**的工作。2019年2月2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2018年11月8日**与冠深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冠深集团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入职,但冠深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入职通知书》中没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安排等重要内容,本院认为冠深集团公司尚未为**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系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102执962号《执行告知书》,继续履行(2019)闽0102执962号案件。冠深集团公司复岗裁决生效后,拒不依法履行签订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书面劳动合同书等。

冠深集团公司辩称,一、**的起诉属于拆分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已生效的(2020)闽0104民初1071号一案中**已经起诉了双倍工资,本案仅仅是修改了时间,所以属于重复起诉;二、**于2018年5月26日入职,2018年6月19日在冠深集团公司工作未满试用期(试用期一个月)就自行离职了,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6日的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407-2号裁决书,裁决:撤回辞退决定并且恢复工作。裁决生效期间,冠深集团公司处息诉的态度,就已经与**于2018年11月8日首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恢复**的工作。签订合同之后,**继续不到冠深集团公司工作。为了履行生效文书,冠深集团公司发了4次通知给**,**仍不来冠深集团公司工作。之后,**就不断的进行缠诉、滥诉。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5月26日入职冠深集团公司,任保安职位,于2018年6月19日从省国税局离开岗位后至今未返回冠深集团公司工作。2018年10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407-2号裁决书,认定冠深集团公司仅以**2018年6月19日当天不在职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一、冠深集团公司撤回对**的辞退决定;二.冠深集团公司恢复**的工作。

2018年11月8日,冠深集团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无试用期;冠深集团公司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福州市(含五区八县);每月工资2400元;若**开始工作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不一致的,以**收到冠深集团公司正式入职通知后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等。合同签订后,冠深集团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4月4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16日向**邮寄《入职通知书》、《通知书》、《撤回辞退决定恢复工作通知书》、《撤回辞退决定恢复工作二次通知书》,通知**入职,到福州市长乐区,**收到通知书后均予以拒绝。

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冠深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96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闽010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仓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执异29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与冠深集团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冠深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冠深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

1.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冠深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16800元,而(2020)闽0104民初107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冠深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9600元,两案虽然都是与工资有关的劳动争议纠纷,但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不同,金额也不同,仍是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关于冠深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冠深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月工资额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特别强调:“若**开始工作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不一致的,以**收到冠深集团公司正式入职通知后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多次收到冠深集团公司的正式入职通知后并未实际到岗,故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内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8年6月19日从省国税局离开岗位后至今未返回冠深集团公司工作,双方在**诉请的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故冠深集团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工资,更谈不上支付双倍工资。综上,鉴于冠深集团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因此**诉请冠深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168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文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宋一旻

书记员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