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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某深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2民初8290号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路****楼**左。
负责人:边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公司员工。
被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支路**梅峰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深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深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相应款项退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晗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柯水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