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亭洲路以西福州市仓山区少体校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0)闽01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事实与理由: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407-2号裁决书,裁决:一、冠深公司撤回对**的辞退决定;二、冠深公司恢复**的工作。裁决生效后,冠深公司未恢复**的工作,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继续提供劳动,该责任在冠深公司,故冠深公司理应向**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
冠深公司提交意见称,**要求支付停工工资的主张已被驳回,其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也应予以驳回;劳动关系未能恢复,责任在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深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合同中特别强调:“若**开始工作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不一致的,以**收到冠深公司正式入职通知后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多次收到冠深集团公司的正式入职通知后并未实际到岗。因**于2018年6月19日从省国税局离开岗位后至今未返回冠深公司工作,故双方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审据此驳回**要求冠深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林光辉
人民陪审员 涂烽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晓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